原公诉机关仙游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09年2月12日到仙游县公安局投案后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略)。
仙游县人民法院审理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乙犯赌博罪一案,于二○○九年七月十五日作出(2009)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5年7月至8月8日间,被告人黄某乙伙同同案人杨海周(另案处理)、黄某新、陈宗义、张玉忠、苏贤华、林辉、林新维、魏金龙、黄某辉(均已判刑)等人合股在龙华镇X村的山上开设赌场,纠集王金聪、黄某丙、朱某、许某某等人赌博,每天纠集赌博人员30、40人,并从中抽取堂金非法营利,赌场股份共计12份,被告人黄某乙占1.7股份,非法分得堂金x多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同案人黄某新、苏贤华、陈宗义、张玉忠、林辉处共计缴获赃款人民币x元。2009年2月12日,被告人主动向仙游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向公安机关提供涉嫌诈骗犯罪嫌疑人陈某的线索,协助抓捕而未抓到后,告知其亲属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陈某归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除对其所占的股份有异议外,其他的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林某某、郑某某、王某某、陈某某、朱某、许某某、杨某某、王某某、黄某某、傅志某某、付某某、温新某某、傅某某、程某某、黄某某的证言,同案人黄某辉、黄某新、苏贤华、陈宗义、张玉忠、林新维、魏金龙、林辉、林丽清及被告人的供述,现场照片,仙游县人民法院(2006)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莆刑终字第X号、(2008)莆刑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投案证明,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经过、说明、证明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黄某乙伙同同案犯以营利为目的,合伙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系共同犯罪。鉴于被告人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并能自愿认罪,可予从轻处罚,但不宜适用缓刑。被告人归案时虽向公安机关提供涉嫌诈骗犯罪嫌疑人陈某藏匿的线索,并告知其亲属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陈某,但其亲属并非根据被告人所提供的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陈某,所以不能认定被告人具有立功表现,但可作为酌情从轻处罚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黄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黄某乙非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黄某乙上诉称,原判认定其占有1.7股是错误的,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黄某乙犯开设赌场罪的证据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黄某乙的亲属在二审审理期间,向本院缴纳黄某乙的非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元及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乙伙同同案犯以营利为目的,合伙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对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查,同案犯黄某新、苏贤华、陈宗义、张玉忠、魏金龙、林辉的供述,均证实上诉人黄某乙占1.7股,故其上诉称只占1股的理由不能成立,鉴于本案上诉人是被纠集参与的,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其亲属又代退出赃款人民币x元,缴纳罚金人民币x元,故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2009)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2009)仙刑初字第140
号刑事判决第一项;
三、上诉人黄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已缴纳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自二○○九年二月十二日起至二○○九年十一月十一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章明
代理审判员林勇
代理审判员戴丽培
二00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许某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