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盗窃于2002年9月2日被莆田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09年3月6日作出(2009)涵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贾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8年8月间,吸毒人员尤某某与被告人贾某某电话联系后,两次在“大福鞋厂”(位于莆田市涵江区X镇)门口,分别以人民币100元、35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贾某某购买海洛因0.1克、0.5克。同年9月16日,吸毒人员尤某某配合公安机关侦查,与被告人贾某某电话联系后,按约定到“大兴鞋厂”(位于莆田市涵江区X镇)门口,以人民币700元价格向被告人贾某某购买海洛因1克。二人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并收缴海洛因1克。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原审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尤某某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辨认毒品照片、理化检验报告、毒品实物上缴收据、手机通话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认定原审被告人贾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据此,判决:一、被告人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二、追缴被告人贾某某违法所得款人民币450元,上缴国库。
上诉人贾某某上诉称:与尤某某共同吸食毒品,没有贩卖,第二次也只有0.1克,不是0.5克,第三次未交易成功即被抓获,原判量刑偏重,请求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贾某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证据,已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贾某某违反国家有关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三次贩卖海洛因计1.6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对上诉人贾某某上诉称与尤某某共同吸食毒品,没有贩卖,第二次也只有0.1克,不是0.5克,第三次未交易成功即被抓获,原判量刑偏重,请求改判的理由,经查,上诉人贾某某贩卖毒品事实,有吸毒人员尤某某证言及上诉人贾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能相互印证,且上诉人贾某某在一审庭审期间亦无异议。故其上诉称没有贩毒,第二次也只有0.1克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鉴于上诉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原判已酌情从轻处罚。其上诉原判量刑偏重,请求改判的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郑章明
审判员刘爱兵
代理审判员戴丽培
二00九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许丽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