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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诉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女,

委托代理人金春波、郑某,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某中华联合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某,任该单位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曲某某、申某某,系该单位职工。

被某赵某,男,

委托代理人崔勤海,河南豫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某侯某,男,

被某河南大用运通物流有限公司。

公司住所地,淇县X乡政府北侧。

法定代表人王某,任总经理职务。

原告韩某诉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鹤壁保某公司)、赵某、侯某、河南大用运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用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韩某于2011年3月3日诉某本院,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因原告申某伤残等级鉴定,本案中止审理。2011年9月2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金春波,被某鹤壁保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曲某某、申某某,被某赵某的委托代理人崔勤海,到庭参加了诉某。被某侯某、大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9月29日上午,原告在宛城区X镇自北向南行走,被某某驾驶自西向东的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撞成重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侯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要求被某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住(略)、交通费、伤残补助费、被某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1、身份证明一份,2、户口薄证明一份,3、宛城区X村委会证明两份,4、淅川县金鹏化冶有限公司证明一份,5、姚家湾村支书李德民证言一份。以证实韩某身份、家庭成员情况以及韩某工作收入情况。

二、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实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情况及肇事车辆司机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韩某负次要责任。

三、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和南阳耿介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两份。以证实韩某因交通事故构成伤残,其中肢体伤残为九级、脑部伤残为十某。

四、出院证和诊断证明书各一份,赵某华、韩某华收入以及护理证明,住院病历资料。证实韩某被某伤后受伤治疗情况,以及出院后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人照顾的事实以及护理人员收入情况。

五、保某、担保某。证实肇事车辆基本情况及投保某况,主车和挂车均投保某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挂靠大用公司。

六、交通费票据,共计2120元,证实韩某住院后本人及家属所花费的交通费用。

七、医疗费票据。证实韩某因伤住院,支出医疗费共计x.64元。

八、鉴定费票据三份,证实韩某因伤致残,因鉴定支出费用共计2750元。

被某鹤壁保某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的理赔项目内赔偿,被某有依据保某合同享有免责、扣减赔偿数额和理赔核算的权利。被某鹤壁保某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某赵某辩称,被某已支付赔偿款x元,同意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责任。

被某赵某举证支款条两份。

被某候保某未提供答辩意见,亦未举证。

被某大用公司未答辩,但庭后向法庭提供证明一份,证明豫x主车、豫x挂车车主均为赵某。

被某鹤壁保某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1、2、3、5没有异议,对4有异议,理由是:该证明无法人签字,不能证明其在该单位上班。没有提供工资证明。该证明是先盖章后填字;对第二、三、五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住院日期实际为96天,对第二人民医院的二次手术费用不予认可,认为南阳二院没有资质出具二次费用;对第六组证据有异议,认为票据连号,不真实,非实际发生的费用。因受害人没有转院且数额太大,应当由法院酌情认定;对第七组证据有异议,没有提供费用清单,该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认定。原告出院后不应产生医疗费用,费用票据与出院证日期相矛盾。红泥湾卫生院的处方均在原告出院后产生的医疗费用,不能证实系原告真实的医疗费开支。对第八组证据有异议,1000元的鉴定费用票据公章与鉴定机构不一致,第二份票据公章模糊,该费用不应由被某承担。

被某赵某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1、2、5无异议,对3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4有异议,认为系虚假证明,原告应提供近六个月的收入证明,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要件,不应采信;对第二、五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并没有要求精神鉴定。对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对耿介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该鉴定结论中,韩某的精神障碍直接导致仅系诱因(在车祸中),鉴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鉴定机构的资质被某有异议;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出院日期与病历时间不相符,应采信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的病历日期。二次手术费用因未发生,且二院是对预计发生的费用,不能做为本案的依据。韩某两次手术均未提到植皮一事,故对二次手术费用不予认可。护理人员也未提供近六个月的收入情况,对该证据不认可,因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日期与证人均无签名,认为系虚假证明;对第六组证据有异议,该票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原告不能提供治疗期间人物、次数和与本案的关联性票据,应不予采信,应由法院酌情认定;对第七组证据的意见同第一被某,补充说明一点,出院后产生的费用与本案无关。门诊票据及红泥湾卫生院出具的处方均是原告在出院以后发生的,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应不予采信。对第八组证据有异议,精神病鉴定费用应由原告承担。第二份票据公章模糊无法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2011年4月6日的票据系溯源出具,不具有证明力,被某不予赔付。

原告对被某赵某举证的质证意见为:该票据无公安部门印章且系复印件故对该6万元条据,不予质证。对1万元票据系侯某出具,非赵某出具,不能证实赵某交有现金,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对于原被某双方认可无异议的证据,本院视为有效证据,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在评析部分综合评析。

经原、被某、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0年9月29日上午,原告韩某在宛城区X镇自北向南行走,侯某驾驶的自西向东的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豫x挂)撞伤。韩某被某往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上肢毁损伤;2、L2、L3左侧横突骨折;3、额面部多发骨折;4、左肾挫伤;5、颅脑闭合性损伤;6、创伤性精神障碍。原告于2011年1月4日出院,花费医疗费x.64元。2010年10月20日,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侯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韩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出院后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花费放射费280元,在南阳市第四人民医院(南阳市精神病医院)治疗花费290元。2011年4月28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损伤进行伤残鉴定:韩某左上肢系伤残IX级,2011年7月7日,南阳耿介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脑部损伤出具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事件为原告发病的直接原因。2011年8月10日,南阳耿介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脑部损伤进行伤残鉴定:头颅损伤伤残X级,不构成护理依赖。

另查明,侯某系赵某雇佣司机;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豫x挂),该车登记所有人为大用公司实际车主为赵某,赵某以刘某录为被某险人为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主车和挂车豫x挂车,在鹤壁保某公司投保某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赵某支付赔偿款x元。

本院认为:一、被某赵某所有的车辆,在行驶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韩某受伤。对本次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侯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韩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某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侯某系赵某雇佣人员,故韩某的损伤后果应由赵某承担。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某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某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某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赵某为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主车和挂车在鹤壁保某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被某鹤壁保某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限额(x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三、韩某的损失项目及合理性:1、医疗费,韩某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及在南阳市第四人民医院(南阳市精神病医院)治疗,医疗费为x.64元,本院予以支持。韩某出院后在卫生所费用,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且并非正规票据,故本院不予认定。2、误某,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误某收入,韩某系农民,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至2011年8月9日(定残前一日),共计314天,误某为4751.92元。3、护理费,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护理人员误某收入,护理费以每天30元计算,以2人护理,原告住院96天,护理费应为5760元。4、交通费,原告提交2120元票据,本院以1000元为宜。5、住(略),每天20元,原告住院96天,住(略)应为1920元。6、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住院96天,营养费应为96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肢体伤残为九级、脑部伤残为十某,均系本次事故造成,本院予以支持。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5523.73元,原告45周岁,应补偿20年,伤残补助费应为5523.73×21×20年,计款x.67元。8、被某养人生活费,原告未提交丧失劳动程度的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9、后续治疗费,因未发生,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权利。10、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以x元为宜。11、鉴定费,原告提交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机构和南阳耿介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票据三份,共计2750元,本院予以认定。以上1-10项共计x.23元。被某鹤壁保某公司应在主车和挂车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限额内赔偿。被某赵某已支付赔偿x元,应予以扣除,由其与鹤壁保某公司另行协商。被某大用公司系登记车主,违反了行政许可的规定,应负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某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十某、二十某、二十某条、二十某条、二十某条、二十某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某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某内,被某中华联合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韩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金x.23元。

二.被某河南大用运通物流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被某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某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52元,鉴定费2750元,原告韩某条娃负担1300元,被某赵某负担46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某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兴

审判员边晓明

审判员王某普

二0一一年九月十某

书记员赵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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