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虹口景观道路秩序维持服务社。
负责人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虹口景观道路秩序维持服务社管理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美亚非机动车停放虹口服务社。
负责人施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虹口景观道路秩序维持服务社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虹口景观道路秩序维持服务社管理人员。
上诉人胡某某因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0)虹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上诉人虹口景观道路秩序维持服务社(以下简称景观服务社)之负责人刘某某、被上诉人美亚非机动车停放虹口服务社(以下简称美亚服务社)之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日,胡某某进入景观服务社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服务协议,约定:服务社实行做一休一的工作制;因工作需要胡某某在国定节假日加班时,每一天加班为150元发加班工资(2009年调整为180元)。双方在协议中没有约定带薪年休假的问题。2010年5月10日,胡某某向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景观服务社支付加班工资等,该委以景观服务社系非正规就业组织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胡某某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景观服务社支付2008年9月至2010年3月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45元;2、景观服务社支付2009年带薪年休假工资266.65元;3、景观服务社支付尚欠2010年3月半月工资520元。原审审理中,胡某某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2008年9月至2009年12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45元。变更第3项诉讼请求为:2008年9月1日至15日的工资520元。胡某某称,2008年10月16日第一次领工资840元,之后每月15日领工资,但景观服务社尚未支付2008年9月1日至15日的工资,应予补付。原审审理中,胡某某又称,虽然进入景观服务社后由刘某某与其签订劳动服务协议,协议甲方也为景观服务社,但实际所有的事情包括交款、发工资等都由美亚服务社的负责人施某某实施、管理,刘某某和施某某共同管理胡某某,故要求美亚服务社共同承担上述支付责任。
原审法院另查明,景观服务社系公益性非正规就业组织,每月15、16日发放上个月1日至30日的工资。美亚服务社也系非正规就业组织。
原审法院认为,景观服务社、美亚服务社系非正规就业组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劳动法律调整的范围,因此胡某某以劳动法律的规定为标准要求景观服务社、美亚服务社支付加班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等,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证据规则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胡某某承认景观服务社每月15日发上月1日至30日工资,也承认在2008年10月16日领取了9月工资840元,但又称只领取了9月下半个月的工资,胡某某的主张显然不符合事实。故对胡某某的该项诉情,亦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胡某某要求景观服务社、美亚服务社支付2008年1月至2009年12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4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胡某某要求景观服务社、美亚服务社支付2009年带薪年休假工资266.6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胡某某要求景观服务社、美亚服务社支付2008年9月1日至15日的工资52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胡某某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劳动法律调整范围。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支持其原审时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景观服务社、被上诉人美亚服务社均辩称:双方之间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合同关系。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景观服务社、美亚服务社系非正规就业组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劳动法律调整的范围,胡某某与景观服务社、美亚服务社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故胡某某以劳动法律的规定为标准要求景观服务社、美亚服务社支付加班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等,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胡某某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胡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时彦
审判员陈俊
代理审判员卞晓勇
书记员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