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08年7月29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8月1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25日,淅川县X乡X村民郭××与本村村民曹××因琐事发生纠纷,2008年7月26日上午10时许,郭××的儿子即被告人郭某某闻讯后从湖北省十堰市赶回来,又和曹××发生撕打,郭某某用木棒打住曹××左腰,致使曹××左肋骨骨折三根,不完全骨折一根。经法医鉴定,曹××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亲属赔偿受害人各项损失共计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曹××陈述,证人王×、朱××、郭××等人证言以及书证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赔偿协议书、收款条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并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使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玉峰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兼):黄某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