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环城信用社
负责人冯某,任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该信用社职工。
被告李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沈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杨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刘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仝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南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环城信用社诉被告李某、沈某、杨某、刘某、仝某金融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定程序向五被告送达法律手续通知其应诉,但五被告下落不明,无法送达应诉手续。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且被告对证据无法进行质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南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环城信用社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100元免交。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李某峰
审判员李某霞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杨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