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1年6月28日被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1年7月21日被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新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8日50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豫x号自卸低速货车从新县X乡,行驶至陈店乡胡石子大桥东500米路段时,与对向阮X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阮X受伤,二轮摩托车受损,阮X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阮X符合交通肇事重度颅脑损伤死亡。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王某负主要责任,阮X负次要责任。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近亲属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元(已兑现),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XX的证言;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新县公安局公(新)鉴(法医)字[2011]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新公交认字[2011]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违反了道路交通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犯罪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量刑时应予充分考虑上述情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聂晓静
二0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李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