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甲××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
委托代理人张××律师。
委托代理人孟××律师。
被告乙××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
委托代理人袁××律师。
委托代理人樊××律师。
原告甲××公司与被告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樊××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于2006年5月18日签订××县××大厦《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2007年12月30日竣工。2009年4月29日双方进行了工程造价结算,确定工程结算总价为(略)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略).90元,尚欠x.1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将所欠工程款结付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某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x.10元并承担本案诉某费用。
被告辩某,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后,被告按时拨付工程款,但原告并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交付工程,而是逾期三个月,为此给被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我方要求原告赔偿被告损失30万元。虽然双方合同约定每逾期一天扣除500元,但该约定远远低于被告实际损失,要求依法予以调整。另外根据建筑法规定建筑工程应有保质期,应当扣除5%的质保金,质保期应为终身。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证实原告主体资格。
2,被告营业执照,证实被告主体资格。
3,施工协议书,证实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双方协议具体内容。
4,验收备案证明书,证实该工程已于2007年12月30日验收。
5,建设项目工程造价结算单,证实原被告增加结算数额,以及数额的变更。
因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
被告未提供证据。
根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5月16日签订××县××大厦《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2007年12月30日工程竣工,原告交付被告。2009年4月29日双方进行了工程造价结算,确定工程结算总价为(略)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略).90元,尚欠x.1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将所欠工程款结付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尾欠工程款x.1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反诉某求扣除质保金,并要求原告给付未按时完工所造成损失,因其在规定时间内未交纳反诉某,故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乙××公司给付原告甲××公司工程款x.1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70元,由被告乙××公司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某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0一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