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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新谊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诉山东鲁抗药品经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县法院

原告:河南省新谊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苗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某某,该公司业务员(特别授权)。

被告:山东鲁抗药品经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树广,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该公司分公司经理(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开始业务往来,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付清欠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①双方合同5份,总价x元;②增值税发票5份,以此来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双方业务往来属实,但欠款我们已付清了。并提供了6份证据来支持自己的理由。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其他无异议,只对2005年3月17日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的预付款不是一次书写并申请鉴定。其他证据双方均无异议。

经本院委托新乡市公安局鉴定中心鉴定,该证据上的预付款和其他字不是一次书写。经双方质证后,原告方认为,该证据不能认可,因为预付款三个字是后加上的。被告认为,该证据上预付款三个字虽然不是一次书写,但不影响证据的效力。

本院依法对双方证据予以确认,因为双方均无异议,对公安局的鉴定结论不予采信,因为“予付款”三个字虽然不是一次书写,但与证明原告收款数额的事实没有影响。

依照上述有效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双方从2004年开始业务往来,2004年4月27日、2005年4月11日、4月25日、5月10日分别签订五份供货合同,总货款x元。被告于2005年3月17日付给原告代理人武某某x元,2005年9月22日付给武某某7500元,2005年10月28日付给武某某7400元,2005年11月22日付给武某某7400元,2005年7月28日电汇给原告7830元,2006年1月13日付给武某某7200元。被告分六次共付给原告x元。

本院认为: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欠货款纠纷一案,经双方举证证实,现被告付款已超原告起诉欠款额。本案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欠款事实,故本院依法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香

审判员:朱安甫

审判员:黄某涛

二O一O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荆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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