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原告法律顾问。
被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被告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董事长。
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原告某公司诉被告吴某某、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金宇杰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23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被告吴某某系原告股东之一,后被告吴某某成立了与原告同类型的企业即被告某公司。2004年下半年,原告生产车间所某地需动迁,原告即召集部分股东商量如何安置车间的机器设备,被告吴某某主动提出他们厂可以安放,双方约定了由两被告承担原告的债务人民币10万元,原告的机器设备由两被告使用。2004年11月,被告搬走了部分机器设备,并出具了一份清单。2005年9月30日,两被告派被告吴某某儿子及侄子搬走了原告全部的机器设备。但事后两被告既不履行承担债务人民币10万元的承诺,也不归还原告机器设备,故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价值人民币10万元的机器设备,并支付至2009年11月19日止的折旧费人民币4万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合作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吴某某之间的合作关系;
2、原告公司章程一份,证明股东之间成立原告公司时的约定;
3、2004年11月20日被告出具的存放清单及原告制作的取物单各一份,证明两被告于2004年11月20日从原告处取走的具体物品;
4、原告制作的被告搬走物品清单一组,证明2005年9月30日被告从原告处搬走的具体物品;
5、原告法定代表人于2005年、2006年、2007年、2008年写给被告吴某某的信函四份及相关邮局查询记录,证明原告一直在向被告催讨协商解决被告搬走的机器设备事宜;
6、租房协议一份及照片一组,证明被告某公司向某修理厂租赁了厂房,并将原告的机器设备搬至该厂房内;
7、证人马某某、陆某某、周某某、徐某某、顾某某到庭作证,马某某的主要证言为:其介绍了原告租用某某村X组的仓库作为原告生产车间,后村委会通知要原告把机器设备搬走,被告吴某某的儿子及侄子让其叫车搬运,故其叫了陆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车搬运,装了两卡车机器设备开走了;陆某某、周某某的主要证言为:其系开货车和铲车的司机,马某某叫其搬运机器设备,故装了两卡车的机器设备运至金桥;证人徐某某的主要证言为:其爱人原在原告处工作,听原告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讲公司的机器设备均被被告吴某某拉走了。顾某某的主要证言为:其为原告股东之一,为原告处的机器设备如何处理,股东专门讨论过,其的意见是卖掉,但原告法定代表人等人的意见是存放在被告吴某某处,搬运机器设备时其不在场,但听原告法定代表人讲是放在了被告吴某某那里。
被告吴某某、某公司辩称,原告存放在被告处的物品仅限于2004年11月20日被告出具的存放清单中所某物品,不存在原告所某2005年9月30日再次从原告处搬走机器设备的事实。原告在2000年被工商行政机关吊销了营业执照,却至今未进行清算,已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两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上海祝桥城镇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动拆迁安置部出具的证明、企业动拆迁补偿测算单各一份,证明2005年9月28日原告已取得拆迁补偿款,在取得拆迁补偿款之前必须将机器设备搬走,故被告不可能在此之后还搬走原告的机器设备。
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系原告单方面制作,其不认可;对证据5认为从未收到过原告寄出的信函;对证据7认为证人所某证言不是事实,也不能证明两被告搬走了原告的机器设备,故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两被告是在2005年9月29日将机器设备搬走,而补偿款是在其后几天再领取的。对上述原、被告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基于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陈某,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吴某某系原告股东之一,原告在某某村X队租赁仓库作为车间进行生产。2004年因某某村遇动拆迁,车间内的机器设备要搬迁。2004年11月20日,被告某公司出具一份存放清单,确认原告在其处存放了以下物品:12mm台钻一台、6mm简易台钻一台、x回转盘一个、202轴承1,739个、203轴承920个、204轴承816个、3-16mm铣夹头一个、小车床用内孔镗刀3把,被告吴某某作为经办人签名确认。2005年9月30日,被告方又租用两辆货车将原告处部分机器设备搬运至被告某公司在某修理厂租赁的厂房内。因原告向两被告催讨机器设备未果,故诉来本院,要求解决。
本院认为,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本案中,根据被告某公司于2004年11月20日出具的存放清单来理解,原告与被告某公司之间系保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某公司返还保管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之间系保管关系,无相应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支付折旧费,故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某某作为经办人在该存放清单中签名,其未与原告建立保管关系,不负有归还保管物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吴某某返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05年9月30日被告吴某某是否搬运过原告的机器设备的争议,尽管被告予以否认,但原告就该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多位证人到庭作证,经当庭质证,证人的证言组成了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被告吴某某于2005年9月30日确实搬运了原告部分机器设备的基本事实,但具体搬运了那些机器设备,数量是多少,仅凭证人证言本院难以认定,故原告的这部分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原告可通过其他途径另行解决。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在2000年被工商行政机关吊销了营业执照,故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意见,本院认为,尽管原告被吊销营业执照但未被注销,依据相关规定,其仍具备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来主张权利,故被告的这一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某公司12mm台钻一台、6mm简易台钻一台、x回转盘一个、202轴承1,739个、203轴承920个、204轴承816个、3-16mm铣夹头一个、小车床用内孔镗刀3把,如实物不能返还则应按当前市场价值予以赔偿;
二、驳回原告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人民币2,000元,被告某公司负担人民币1,100元。被告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金宇杰
审判员王建国
代理审判员王建平
书记员李业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