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某某、陈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某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7日,被告人曲某某从偃师市X镇X村经过,见该村黄××的岳母张××殡葬,即尾随张××的家属确认了张××的埋葬地点及黄××的家庭地址。当日下午曲某某与被告人陈某某预谋将张××骨灰盒挖走敲诈钱财。次日下午,曲某某和陈某某携带铁锨到城关镇X村公墓将张××坟墓挖开,将骨灰盒挖出后藏匿于坟墓东北侧一石堆下,将两张写有同样的“你妈骨灰盒我已挖走,联系电话x××××,如不联系,把骨灰撒到你家门前”的纸条分别放于张××坟墓前和黄××家门前。曲某某和陈某某通过该手机号与黄××联系,让黄××向其二人提供的银行账户上汇款x元。2009年11月16日,曲某某、陈某某在中国联通洛宁县分公司门前向黄××手机上发短信让黄××汇款时,被偃师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曲某某、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的报案材料及陈某,证人王××、杨××的证言,洛阳市公安局物证检定所文检鉴定书,偃师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案发现场及作案工具照片,偃师市公安局提取的被告人与被害人互通短信内容的记录,被告人辨认现场笔录,二被告人的前科证明、年龄证明及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无误,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积极参与,密切配合,不分主从。二被告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犯罪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减轻处罚。二被告人有故意犯罪前科,对其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曲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6日起至2011年2月15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6日起至2011年2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菊环
审判员刘海波
代理审判员董会民
二0一0年四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蒋焕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