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无前科。2009年1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2月8日由韶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韶山市看守所。
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肖某文、代理审判员贺靖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章耀东担任记录。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某、林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8年8月底9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伙同汤焱兴、吕新强、刘治国(三人均已判刑),携带钳子、脚扣子窜至宁乡县X乡X村丁塘组与毛塘组交界处的山坡上,盗窃x×2×0.4通信电缆线100米,价值1120元;盗窃x×2×0.4通信电缆线80米,价值552元;盗窃x×2×0.4通信电缆线80米,价值392元。以上被盗通信电缆线共计价值2064元。被告人王某分得赃款240元。
2、2008年9月8日晚上,被告人王某伙同汤焱兴、吕新强,携带钳子、脚扣子窜至韶山市X镇X村与敖石村交界处水泥路旁的山坡上,盗窃HYA1-0.4通信电缆线110米,价值2145元;盗窃x×2×0.4通信电缆线55米,价值616元;盗窃x×2×0.4通信电缆线30米,价值207元。以上被盗通信电缆线共计价值2968元。被告人王某分得赃款510元。
3、2008年10月20日晚上,被告人王某伙同汤焱兴、吕新强,携带钳子、脚扣子窜至韶山市永义中学围墙附近(永义楚雄),盗窃HYA2-0.4通信电缆线136米,价值4148元;盗窃x×2×0.4通信电缆线136米,价值1523.2元;盗窃HYA1-0.4通信电缆线136米,价值2652元。以上被盗通信电缆线共计价值8323.2元。被告人王某分得赃款840元。
4、2008年11月11日的晚上,被告人王某伙同汤焱兴、吕新强,携带钳子、脚扣子窜至湘乡市X乡X村,盗窃x×2×0.4通信电缆线350米,价值3920元;盗窃x×2×0.4通信电缆线350米,价值2145元;盗窃x×2×0.4通信电缆线350米,价值1715元。以上被盗通信电缆线共计价值7780元。被告人王某分得赃款140元。
5、2008年11月16日晚上,被告人王某伙同汤焱兴、吕新强、刘治国,携带钳子、脚扣子窜至韶山市X镇X村部附近,盗窃HYA2-0.4通信电缆线278米,价值8479元;盗窃HYA1-0.4通信电缆线278米,价值5421元;盗窃x×2×0.4通信电缆线278米,价值1918.2元。以上被盗通信电缆线共计价值x.2元。
以上被告人王某参与的五次犯罪,涉案金额共计x.4元。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解提出,在共同犯罪中,他不是主犯。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且有以下证据在案证实:1、被告人王某及同案犯刘治国、汤焱兴、吕新强的供述,证实犯意是由被告人王某提出,以及五次盗窃通信电缆线的犯罪事实;2、证人尹某某、彭某甲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盗窃通信电缆线的犯罪事实;3、鉴定结论,证实被盗通信电缆线的价值;4、书证,本院对同案犯吕新强、汤焱兴和刘治国的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刘治国、汤焱兴、吕新强因盗窃被判处刑罚的事实,被告人王某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负案在逃后被警方抓获的事实,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王某在作案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伙同汤焱兴、吕新强、刘治国,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辩解认为他不是主犯,经查,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起组织、策划作用,并积极参与,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本院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教育罪犯改过自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8日起至2013年12月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宋红
审判员肖某文
代理审判员贺靖
二0一0年三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章耀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