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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韶山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肄业文化,农民,住(略)。2008年12月1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12月1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韶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15日经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韶山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韶山市看守所。

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肖某文、人民陪审员李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章耀东担任记录。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灏、贺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9日下午,韶山市环球职业技术学校藏族学生扎某、色郎多机、才某某等人在韶山港越大酒店KTV北国之春包厢唱歌,其同学龚行新措闻讯赶来。在KTV门口,才某某用方言责怪龚行新措迟到了。正在旁边的被告人赵某以为是在骂他,不顾才某某的解释,用手殴打才某某,并将才某某踹到北国之春的包厢里。色郎多机质问被告人赵某为什么打人,被告人赵某与随后冲进来的“刚伢子”、“军伢子”、“吕妹子”(均在逃)对色郎多机进行殴打,并用空啤酒瓶打伤前来劝架的扎某。经鉴定,扎某所受损伤为轻伤,才某某、色郎多机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扎某某人的陈述,证人龚行新措、庞可的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扎某与被告人赵某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赵某一次性赔偿扎某经济损失5000元,并已履行。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两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本案中,被告人赵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扎某的经济损失,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1日起至2011年6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宋红

审判员肖某文

人民陪审员李雄

二0一0年四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章耀东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法律条文原文: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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