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福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0年12月23日作出(2010)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任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阅上诉状,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2年7月底至8月初,“郑X”(另案处理)与被害人“小X”先后寄居于被告人任某某位于福州市仓山区X路X号的租住房内。2002年8月9日中午,被告人任某某因怀疑被害人“小X”盗走其屋内的100元现金,与被害人“小X”发生争吵。被告人任某某欲将被害人“小X”赶走,但遭到其拒绝。当晚22时许,被告人任某某与“郑X”在租住房内再次因此事与被害人“小X”发生争执并引发殴斗。殴斗中,被告人任某某与“郑X”分别持匕首朝被害人“小X”的胸部、项部、肩某、大某处捅刺数刀后逃离现场。次日早晨5时许,被害人“小X”被邻居发现死于租住房内。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小X”系被锐器刺破心脏死亡。案发后被告人任某某潜逃,直至2010年3月1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检验报告、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与同案人持刀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任某某犯罪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危害后果严重,虽认罪态度较好,但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依法判决:被告人任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上诉人任某某上诉理由:其行为属过失伤害致人死亡,主观上没有杀人的故意,没有捅刺被害人的胸部,被害人死亡主要是同案人“郑X”捅刺,请求二审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任某某故意杀人的事实清楚,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陈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将位于福州市仓山区X路X号的房子分别出租给“曲X”、任某某、江西男子、秦XX。其中,任某某是2002年6月2日经秦XX介绍租住进来的,任某某是做什么的其不清楚,听口音是四川人。2002年8月10日上午9点左右,妻子告诉其承租房子的四川人打架,其便赶回家,发现一名陌生男子躺在任某某的床上。其上前询问该男子,但没反应,其便报警,并拨打了120。经医生检查,确认该男子已死亡。
经一组相片辨认,确认任某某即是租住其房子的四川男子。
2、证人张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02年6月底租住进福州市仓山区X路X号的房子。同年8月9日晚9点左右,其做完工回家,看见其对面房间有三个人在吵架,吵得很厉害,大某是因为其中一个人被怀疑偷了另两个人的钱,那人称没偷,另两人便叫他搬出去住,那人要求算工钱。接着,对面房间便发出打架的声音,过了一会,其听见有人骑着一部自行车离开了。其没在意,回到自己房间睡觉了。次日早上,才知道对面房间有一个人被打伤躺在床上。对面房间共住着三个人,房子是“光头”承租的,案发当晚他们吵架后,“光头”和另外一个人离开房间。平时,都是他们两住在房间里,被打死的那个人是前几天才住进来的。经一组相片辨认,确认任某某即住在其对面房间的“光头”,并辨认出被害人“小X”即是死在“光头”房间内的人。
3、证人秦XX的证言证实,其租住在房东陈X位于福州市仓山区X路X号的房子里,共有四户人住,其余三户是罗源人一家人、一个年轻人、“光头”和另外两人。“光头”是四川人,大某是2002年4月中旬的一天,其在补鞋,“光头”来修鞋,并向其打听附近是否有房屋出租。因是四川老乡,其便介绍他住进横江路X号这个院子里。平时其都较早起床去摆摊修鞋,案发当天早晨5点,其起床时,发现自己的自行车不见了,就在周围寻找,发现“光头”房间门开着,借着路灯,其看见房间的床上躺着一个人,地上有一滩血,其便赶紧跑去叫房东。房东的老婆和岳母前去查看,其因害怕,就离开了。“光头”的房间一共住着三个人,另两个一个是死者,还有一个年轻人;死者搬进来不超过半个月,其偶尔有看见,但另外一个年轻人却很少见到。案发当晚九点左右,这三人曾在斜对面的房东那里看电视。
4、证人兰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02年6月初住进横江路X号出租房。同年8月10日早上5时许,其听见对面房的秦XX说自行车丢失,便起来查看自己的车,看见门外很多人,房东也来了,出租房靠近大某右侧的一房间内躺着一个人,旁边有血。房东便打电话报警了。该房间住着一个讲普通话的外地人,有点秃顶,大某是2002年3月左右搬进来的,刚开始只有他一个人住,后来又陆陆续续住进来两个人。案发当天下午,其经过那房间时,房门还是关着的。经一组相片辨认,确认任某某即“光头”,并辨认出被害人“小X”。
5、证人陈XX的证言证实,其是房东陈X的岳母。2002年8月10日上午5时许,其正在睡觉,听到承租其女婿房屋的外地人(秦XX)在楼下喊人,其便与女儿唐月香一起前往出租屋查看情况,发现大某右侧第一间房内躺着一个人,旁边有血。其便赶紧打电话报警。
6、福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左枕部见1.2×0.4cm的创口;左项部见6.5×2.5、0.6×3.8、1.8×0.8cm的三处创口;左胸部锁骨下方5cm锁骨中线处见2.5×1.4cm的创口;左肩某见2.5×1cm的创口;右大某后外侧见4.3×1cm、2.1×1.2cm、1.8×0.8cm的三处创口。其中五处创口是刺创,左胸部锁骨下方的创口深达左心房,心脏被锐器刺破是主要原因。鉴定结论:被害人系被锐器刺破心脏死亡。
7、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置等情况。
8、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刑侦大某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任某某的到案情况。
9、户籍证明证实,任某某的年龄等身份情况。
10、上诉人任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是2002年来福州打工的,租住在仓山区X路X号陈X的房内。刚开始,其是一个人住,后来在工地做工时认识了“郑X”,因没地方住,其便让“郑X”一起住。十几天后,经“郑X”介绍,一个叫“小X”的男子也住了进来。2002年8月9日中午,其与“郑X”睡醒后,发现前一天晚上放在床铺底下的100元人民币不见了,“郑X”说没有拿。此时,“小X”从外面回来,身上还有酒味,其二人便怀疑是“小X”偷了,但“小X”不承认,其和“小X”争吵起来,之后还动了手。其让“小X”搬走,但遭到拒绝。当晚9点多,其三人躺在床上睡觉时,再次因让“小X”搬走的事情与“小X”争吵,“郑X”也与“小X”争吵。“小X”先动手打了“郑X”,两人便扭打起来。“郑X”持一把折叠型的水果刀,往“小X”身上捅去。因当时房间内的灯是坏的没亮,其没看清楚“小X”被捅到什么部位。此时,其抢过“郑X”手上的水果刀,朝“小X”的上身正面捅了一刀,具体是腹部还是胸部不确定,但这一刀捅的力度比较大,“小X”被其捅后向床铺里面翻身,接着其又朝“小X”的背部靠肩某附近捅了三刀。而“郑X”则持另一把水果刀,往“小X”的大某和腰部之间的地方捅去,也有捅肩某和后脑之间的地方,但具体捅了几刀没在意。捅完后,“小X”就不动了,床铺上流了很多血。之后,其与“郑X”各自穿好衣服,“郑X”将身上沾有血迹的短裤换下,两人骑走老乡补鞋用的自行车,将捅人用的水果刀包裹起来扔到上渡的河里后,各自逃跑了。案发当晚,被害人“小X”穿一件浅色上衣,下身穿一条半短裤。经一组相片辨认,确认“小X”即2002年8月9日仓山区X路X号房内被其和“郑X”捅刺的被害人“小X”。并对案发现场进行了辨认。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均经一审庭审质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任某某诉称其行为属过失伤害致人死亡,主观上没有杀人故意的理由,经查,上诉人任某某与同案人“郑X”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分别持刀捅刺被害人的胸部、颈某、肩某、大某等处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构成要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任某某诉称其没有捅刺被害人胸部,系同案人“郑X”捅刺的理由,经查,上诉人任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争执,伙同同案人“郑X”共同持刀捅刺被害人致死,系本案事主和直接实施者,应对被害人死亡后果负责。其诉称被害人胸部系同案人“郑X”所刺没有事实依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任某某伙同他人持刀共同致被害人死亡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且其犯罪情节、后果严重。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要求从轻处罚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任某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审判长魏健
审判员郑阿平
代理审判员王超
二0一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吴明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某,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