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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蔡支公司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蔡支公司。

代表人何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退休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司机,住(略)。

原审被告上蔡县立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晟出租公司)。

法定代表人娄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龙,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蔡支公司(以下简称上蔡财险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09)上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5日7时15分,被告王某乙驾驶豫x出租车,沿上蔡县X镇X街由东向西行至老汽车站红太阳超市门口,超越同向在前李某某驾驶的电动车时,将李某某的电动车挂倒,造成李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乙负责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某先后在上蔡县人民医院、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治疗33天,花医疗费x.35元。王某乙支付x元。2009年9月7日,驻马店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李某某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李某某支付鉴定费600元。在诉讼过程中,上蔡财险公司对李某某九级伤残提出异议,申请对李某某是否构成伤残进行鉴定,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法院的委托,于2009年12月1日作出驻申正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原审法院同时查明,豫x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立晟出租公司,该车在上蔡财险公司投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7月9日至2009年7月30日。李某某系退休职工,发生该交通事故前在河南荣光鞋业有限公司打工。同时查明,2008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上述事实有李某某、王某乙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李某某的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常住人口登记卡、交强险保险单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当其人身受到伤害时,有权请求赔偿。王某乙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超越同向在前李某某驾驶的电动车时,未保持安全距离,将李某某的电动车挂倒,造成李某某受伤,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靠道路右侧通行,造成自身受伤,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王某乙与李某某的过错程度及李某某受伤的原因力大小,以王某乙承担70%,李某某承担30%的事故责任份额为宜。王某乙的豫x轿车挂靠在立晟出租公司名下,立晟出租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该交通事故给李某某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专用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确定为x.35元;2、误工费,按2008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即:x元/年÷365天/年×213天=7721.25元;3、护理费,李某某住院期间按2008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即:x元/年÷365天/年×33天=1196.2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必要住院期间内每天按10元计算,即:10元/天×33天=330元;5、营养费,必要住院期间内每天按10元计算,即:10元/天×33天=33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李某某的伤残等级,按2008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20年。因李某某系退休职工,退休金并未减少,对伤残赔偿金可作相应的调整,以70%为宜。即:x元/年×20年×20%×70%=x.8元;7、鉴定费,按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结合李某某必须鉴定的内容给予确定,即600元;8、精神抚慰金,李某某因该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痛苦,被告应当给予精神抚慰,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和李某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以6000元为宜。上述8项合计x.6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豫x轿车在被告上蔡财险公司投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上蔡财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对李某某给予赔偿,即赔偿李某某医疗费x元、误工费7721.25元、护理费1196.25元、伤残赔偿金x.8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计款x.3元。李某某下余的医疗费x.35元、住院伙补助费330元、营养费330元、鉴定费600元,计款x.35元。王某乙应赔偿x.35元×70%=x.45元,但王某乙已支付的x元应给予扣除。被告立晟出租公司辩称将豫x出租车租赁给了王某乙,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蔡支公司赔偿李某某医疗费x元、误工费7721.25元、护理费1196.25元、伤残赔偿金x.8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计款x.3元;二、被告王某乙赔偿李某某医疗费x.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330元、鉴定费600元,计款x.35元的70%,即x.45元,已支付x元,下余x.45元。被告上蔡县立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第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300元。李某某负担336元,被告王某乙负担1964元(李某某已交纳,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某某)。财产保全费500元由王某乙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上蔡财险公司以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残疾赔偿金不当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某某以原判决正确为由,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某乙在驾驶车辆行进中将李某某的电动车挂倒,致李某某受伤事实清楚,对此事故公安局交警部门已划分双方的责任。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责任大小,判决由双方当事人承担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蔡财险公司提出原审判决伤残赔偿金不当的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蔡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美荣

审判员王某生

审判员亓宽义

二O一O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郑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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