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慕某,又名慕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慕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慕某窜至武陟县沁河液酒厂北边大槐树附近,将他人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五羊牌125摩托车盗走,后经赵XX(已判处刑罚)介绍,卖于武陟县X村民肖XX(另案处理)。经查,该摩托车系王XX于2009年8月12日在修武县X区被盗的摩托车。经价格鉴定,该摩托车价值3920元。案发后,该摩托车被追回返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慕某、赵XX、肖XX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失主王XX的陈述、证人王XX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摩托车照片、价格鉴定结论及通知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慕某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慕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0日起至2012年7月9日止。罚金应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某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周某全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某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