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肖某某就与被告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抚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某诉称:2007年农历8月3日,被告以购车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0‰。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尔后,原告向被告催收,被告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及利息2400元。
原告肖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欠条1份,拟证明被告罗某某于2007年农历8月3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约定借款利率的事实。
被告罗某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后认为:原告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形式要件,内容客观真实,故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3日(农历8月3日),被告罗某某因购买货车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当即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肖某某现金伍仟元整(5000元),利息壹分整。此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未予偿还,双方由此酿成纠纷。
另查明:2007年8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至1年期人民币贷款年利率为7.02%。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向被告提供现金,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在经原告催收后未偿还借款,系被告违约,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被告在欠条上注明“利息壹分整”,未明确约定是月利率或年利率,系约定不明。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表明同意按年利率10%计付利息,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公布的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应缺席审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罗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肖某某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10%自2007年9月13日起计算至还款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予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刘抚男
二O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尹利容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