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成林,灵宝市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李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成林,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74年11月经人介绍结婚。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吵架,夫妻分居近十年,无法共同生活,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家中所有财产归被告李某某所有。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在外十多年,家中一切事务均由被告操办。原告提出离婚应付给被告20万元作为补偿,否则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以此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及家庭基本情况;2、灵宝市X镇民政部门与豫灵镇X村委会出具的婚姻证明,以此证明原、被告婚姻情况。
被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被告身份情况。
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某某和被告李某某于1975年经人介绍相识,1975年11月13日结婚,X年X月X日生有一女王某珍(现已成家),X年X月X日生有一子王某民(现已成家),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0年双方因家务琐事争吵,导致双方分居生活一直至今。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土木结构瓦房五间。审理中,被告要求原告补偿自己20万元,原告认为无法律依据不应支付,双方各持己见,致本案无法调解。庭审后,原告提出申请表示愿意支付被告5000元用于被告今后生活。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分居长达十余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应予准许。被告李某某要求原告给付20万元补偿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自愿给付被告5000元用于被告今后生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土木结构瓦房五间及房中所有家俱、物品均归被告李某某所有。
三、原告王某某支付被告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振华
审判员田伟民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东亮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