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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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乡市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新辉,湖南法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俪君,湘乡市环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谢兵辉独任审判,书记员陈劭出庭担任记录,于2009年10月30日根据被告方申请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申请笔迹鉴定及要求延期审理,本院依法变更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谢兵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某毅及代理审判员肖某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9年12月8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3月相识恋爱,11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因双方性格不合,被告无家庭责任感及殴打原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07年4月诉至法院,未予准许离婚,其后夫妻关系并无好转,一直分居生活,夫妻感情早已破裂,特诉请判决离婚,小孩由被告抚养,被告欠原告的债务列抵原告应承担的小孩抚养费。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原告坚持离婚,要求原告抚养小孩,被告愿承担小孩抚养费。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07)湘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实施家庭暴力致原告轻微伤,因感情破裂已第二次起诉离婚。

2、2006年5月28日和2007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二份,拟证明原、被告三年前感情已破裂,多次协议离婚。

3、湘乡市公安局望春门派出所报警案件出警登记表,拟证明2007年3月19日被告揪扯原告并致伤原告,实施了家庭暴力。

4、湘乡市人民医院住院告知书及医药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受被告伤害用去治疗费836.25元。

5、2006年10月3日被告杨某某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x元,约定分期还款,一年内还清。

6、租房协议二份,拟证明被告于2007年1月12日在株洲订有租房协议,有租金收益2000元。

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称: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1、2、3、4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破裂及被告实施了家庭暴力;证据5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证据6租房收益在婚续期间由原告接了。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感情不和是因家庭琐事及商业经营意见不一,而非家庭暴力;

2、刘琼的证明及盘点清单,拟证明原告于2007年3月17日将经营的奥丝蓝黛内衣搬走,价值x元,转移了夫妻共同财产;

3、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拟证明2007年3月16日原告取走了被告工行卡上的存款x元,转移了夫妻共同财产;

4、杨某某的借条四张及儿子杨某川的医药费发票、病历及托幼费,拟证明原告外出后,因抚养小孩被告借其母x元;

5、杨某某的借条四张,拟证明原、被告婚续期间,因经营亏损被告借其妹x元,借杨某某姑姑x元;

6、租金收条三张,拟证明2006年7月原告收了租金x元;

7、结婚证原件二张,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

庭审时被告申请了其母朱亦兰和妹朱雅泉出庭作证证实借款事实。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称: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1不能证明夫妻感情未破裂;证据3取款是事实,但该款系原、被告共同支取,被告的工行卡且被告在取款凭条上也签了字,故不能证实原告转移了x元;证据2、4、5不真实,不合法,也无关联性,证据2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认定该证据的客观公正性,证据4、5借条系被告个人书写,原告并不知晓,被告母亲与妹妹的证言不真实,被告姑姑的借款,证人未出庭作证且与客观事实不符,更不能作认定依据;对于婚生小孩在2008年10月17日至10月22日,和2007年7月20日、08年12月11日、09年11月22日的医药费发票无异议;托幼费及保姆费,无托幼机关的证明,证据形式不符合,不予认可。关于小孩服用无极产品3910元的证明不客观真实,不予认可;证据6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证据7无异议。

第一次庭审中被告对证据3取款凭条中“客户签名”为“吴某某、杨某某”申请笔迹鉴定,其后一直未交纳鉴定费。

通过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1系本院生效的法律文书,该文书中所确认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原告方提交的证据2、3、4、5、6在证据1中都予以了认证,故本院在本案中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方提交的证据2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原告不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亦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被告方的证据3因该取款凭条上原、被告均有签名,被告庭审时否认其签名并申请笔迹鉴定,经本院休庭后又不交纳笔迹鉴定费,视为被告放弃其申请主张,对其本人签名无异议,故对证据3被告方的举证意见不予采信;证据4中原告对被告母亲花费的婚生小孩医药费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对其债务因证人与被告系母子,其证言的客观公正性可信度低,故对原告有异议的部分不予采信;对证据5中因被告姑姑未出庭作证,故被告称借款x元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中朱雅泉证实被告于2005年10月9日借其x元,2007年3月13日借其3700元,因证人系被告妹妹,证言可信度低,其借款原告不知晓且被告不能证实用于了家庭共同生活,故本院对证据5不予采信;证据6系家庭共同生活期间的往来收益,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双方无异议,本院亦认定。

通过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可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2004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受,于2004年11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杨某川。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及商业经营中的意见不一致多次发生过纠纷,2006年5月28日,原、被告签字订有离婚协议书,2006年10月3日被告杨某某出具了欠条给原告,内容为“欠吴某某x元,分期还款,一年内还清,从11月30日开始每月还款2318元。”此后原、被告矛盾突出,夫妻关系恶化,2007年3月15日原、被告再次签订离婚协议,且原、被告双方对其经营的湘乡服装市X街门面内衣店的财产及黄某身段专卖权等财产进行了分割,3月16日原、被告共同在中国工商银行湘乡支行支取了在被告银行卡上的存款x元,3月19日原、被告在落实离婚事宜时发生纠纷,原告吴某某在纠纷中受轻微伤,经湘乡市公安局望春门派出所出警制止,原告住院治疗3天,用去医药费836.25元,此后原、被告即分居生活,2007年3月2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2007年6月7日作出(2007)湘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无好转,两人一直分居生活,婚生小孩杨某川由被告母亲带养。

另查明原、被告结婚时,两人添置了三星全自动洗衣机一台、2M实木床一张、梦洁6件套、棉被6床、新飞冰箱一台,TCL彩电一台,婚后添置了台式电脑一台、DVD一台、音响一对、奥克斯空调一台,上述财产现在被告处。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续期间因性格不合,不能妥善处理各种家庭矛盾,多次协议离婚,导致夫妻关系紧张,感情日趋淡薄,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后夫妻关系并无好转,且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逾二年,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小孩自原、被告分居后一直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母亲带养,而原告常在外打工无固定生活住所,从有利于小孩成长出发,由被告负责抚养为宜,原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即从2007年7月起按每月200元计算,共计200/月×12×17年=x元,因原告居无定所,以一次性支付为宜;原、被告婚续期间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应认定为婚续期间夫妻对各自财产及债务的约定,对原、被告双方有约束力;原、被告结婚时添置的财产,双方均称系各自婚前财产,因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均享有均等分割的权利,但该财产现在被告处,宜以折价补偿给原告为宜。原告称被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称婚后经手欠债x元,因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条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杨某川由被告杨某某负责抚养,由原告吴某某一次性支付小孩抚养费x元,原告对小孩依法享有探望权;

三、原、被告尚存被告处的共同财产归被告杨某某所有,由被告杨某某折价支付给原告吴某某人民币2980元;

四、由被告杨某某偿还原告吴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

五、原、被告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与偿还。

以上互品,由原告吴某某一次性支付给被告杨某某x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上述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元,申请调查费2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兵辉

审判员黄某毅

代理审判员肖某

二0一0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陈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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