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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诉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职工。

被告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市民。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于2010年6月22日向被告蒋某某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0年9月2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某经公告送达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1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2009年4月22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无生育子女,无财产纠纷。因婚前相识时间较短,互相了解不多,婚后一个多月,被告以两人性格不合便提出离婚,后因双方父母说合规劝才没有离开婚,被告于2009年11月4日离家出走至今不归,故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离婚。

被告蒋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10月10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于2009年4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一个月后,双方经常为一些家务琐事生气,便于2008年11月24日被告书写了“离婚协议书”,原告也签了字,但经双方父母说合规劝双方没有离婚。2008年12月17日,因生活琐事双方生气,被告离家出走,三个月后返家,又于2009年11月4日被告再次离家出走至今,经被告之母寻找于郑州、深圳等地无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另可认定,双方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而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较短便草率结婚,婚后因家务小事而生气书写“离婚协议书”说明双方婚姻基础不牢,婚后不久,被告又因家务琐事生气而离家出走,进一步说明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因此,原告请求离婚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怀庆

审判员赵继文

助理审判员李凌云

二Ο一Ο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东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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