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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汉神电气有限公司与上海银洋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江苏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无锡汉神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银洋电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冯玉平,江苏中智(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

无锡汉神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神公司)因与上海银洋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9)锡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江苏省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8月2日作出苏检民抗[2010]X号民事抗诉书,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6日作出(2010)苏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敏亚、贲宗武出庭。汉神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某乙、银洋公司委托代理人冯玉平、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12月23日,一审原告银洋公司诉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称,自2006年2月起至2007年12月,银洋公司供给汉神公司电子元件计x元,汉神公司共计付款x元。汉神公司尚欠x元未予支付。银洋公司催讨上述债权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汉神公司支付上述价款并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09年1月7日起至判决应付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一审被告汉神公司答辩并反诉称,银洋公司未按双方约定的合同价格开票,也未给予最优惠价格,故不能依据增值税专用发票认定双方业务总量,请求判令银洋公司退还多收的x元货款。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银洋公司与汉神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由银洋公司供给汉神公司电子元件。2006年2月13日至2007年10月9日,银洋公司供给汉神公司电子元件计x元,银洋公司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汉神公司收取后予以抵扣。汉神公司共计付款x元。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在合同纠纷案件中,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银洋公司为证明其于2006年2月13日至2007年10月9日间向汉神公司提供电子元件共计x元,提供了06年2月至07年12月前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8张,汉神公司辩称上述发票存在多开、虚开情况,不能反映双方真实往来,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银洋公司另提供了2007年12月6日金额为x元的发票,以证明其向汉神公司供货计x元,因上述发票已经作废,故不产生证据效力。综上,银洋公司供给汉神公司电子元件计x元,汉神公司共计付款x元,汉神公司尚欠x元,应予支付。汉神公司反诉称银洋公司未给予最优惠的价格,开票价格高于双方合同约定,也高于银洋公司给予其他客户的价格,请求判令银洋公司返还货款x元,因汉神公司收取银洋公司开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向税务部门办理了抵扣手续,应认定汉神公司对开票价格予以认可。且汉神公司主张返还货款x元,也未明确具体构成,未提供相应证据,故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汉神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银洋公司x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09年1月7日起至判决应付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银洋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汉神公司的反诉请求。

汉神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银洋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通过开票冒算货款超过x元,原审未依法要求银洋公司对此进行举证,反而认定汉神公司无证据证明发票系多开、虚开,明显是错误的。二、原审适用法律不当。汉神公司认为银洋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给予最优惠价格,对此,因涉及银洋公司与第三方的交易,应由银洋公司负责举证。银洋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给予汉神公司最优惠价格的,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汉神公司的主张应被推定成立。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银洋公司答辩称:一、银洋公司在多年交易往来中向汉神公司开具了正式的增值税发票,汉神公司如果认为发票存在多开、虚开的情况,按照一般交易惯例,完全可以将发票退还或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但汉神公司从未提出,并且已向税务部门作了申报抵扣,办理了抵扣手续的增值税发票应当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法律上没有“优惠优先权”的规定。合同约定“过去、现在或将来给予第三方价格运费等的一切优惠,应无条件地无补偿地自动地适用于汉神公司”本身属于霸王条款,显失公平,也违背《价格法》关于市场调节价的规定,应属于无效条款。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双方于2006年初签订的买卖合同中有以下约定,1、品种、规格、质量、包装不符合同约定,汉神公司同意收货的,根据银洋公司所经营的品种,任意挑选,选质论价,不同意收货的,允许退货;2、开票结算不得弄虚作假,抬价冒算;3、银洋公司应给予汉神公司优惠优先权待遇,银洋公司过去、现在或将来给予第三方价格运费等的一切优惠,应无条件地无补偿地自动地适用于汉神公司。

二审中,银洋公司补充提供了部分订货传真、销售订单等证据,并解释称双方在业务往来中针对每次供货均单独以销售订单的形式逐一确定每种产品的详细规格、数量、单价、交货日期等,其中x型产品因汉神公司要求采用进口件,故价格定为2.8元/只。经质证,汉神公司认为这些证据均系复印件,且销售订单上代表汉神公司一方签字的并非汉神公司员工,故不予认可。

本院二审认为,银洋公司与汉神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银洋公司在业务往来期间共向汉神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2张,总金额计x元,汉神公司收取发票后已向税务机关办理了认证抵扣手续,说明其对发票载明的货物数量及交易金额均无异议,故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作为认定双方业务往来总额的证据使用,扣除已付款x元,汉神公司尚欠银洋公司货款x元。汉神公司于诉讼中提出二点异议,一认为银洋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给予其最优惠价格,即银洋公司给汉神公司的价格高于银洋公司给第三方的价格,二认为银洋公司开票时弄虚作假,抬价冒算,如合同约定x型产品的价格为0.8元/只,而银洋公司的开票价格为2.8元/只。对于异议一,汉神公司仅提交其制作的价格对比清单一份,并未就银洋公司与第三方之间的交易情况作初步举证,尚不足以将举证责任转移到银洋公司而由其来证明未违反与汉神公司之间的最优惠价格约定,原审法院对举证责任的分配是正确的。对于异议二,虽然合同约定x型产品单价为0.8元/只,但法律并未禁止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以书面或其他形式对产品品质、等级或价格等进行变更。因银洋公司向汉神公司开具的32张增值税发票中x型产品的价格均为2.75元/只或2.8元/只,与合同相比高出二倍有余,价差极为明显,如果银洋公司系虚抬价格开票,汉神公司收取发票后应当能够及时发现并提出异议,但汉神公司在2006年2月至2007年10月近二年的时间内对于陆续收到的这些增值税发票非但未提出任何异议,而且一一办理了抵扣手续,这节事实反映出汉神公司在业务往来期间对每一张发票项下的收货数量及相应价值均是认可的,故其于诉讼中对发票提出否定意见,理由不充分,二审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银洋公司与汉神公司签订的电子元件供应合同约定:银洋公司开票结算不得弄虚作假,抬价冒算,银洋公司应给予汉神公司优惠优先权待遇,银洋公司过去、现在或将来给予第三方价格运费等一切优惠,应无条件地无补偿地自动适用于汉神公司,确保所订价格是最优惠的,否则汉神公司有权将差价扣除。根据上述约定,增值税发票只能作为双方当事人实际交易结算时的初步依据,而不能作为双方应收应付货款的最终依据。汉神公司在获知银洋公司售予第三方的同种货物的价格低于银洋公司售予自己的价格时,可以依据合同的约定在结算时将差价予以扣除。

汉神公司向检察机关提供一份银洋公司出具给泰州市恒丰电子有限公司的增值税发票,2006年5月16日,发票载明x电子元件的单价为0.x元/只(不含税),即以0.69元/只(含税)供货。而银洋公司2006年2月13日、3月4日、4月14日、5月10日共计销售给汉神公司x电子元件8200只,开票价格为2.55元/只(含税)。银洋公司供给汉神公司的产品价格,明显高于其供给第三方的价格。

银洋公司未给予汉神公司合同约定的“优惠优先权”待遇,汉神公司有权在结算货款时将银洋公司对第三方与对汉神公司的供货价之间的差价予以扣除。

本院再审过程中,汉神公司称,一二审法院未依申请固定保全银洋公司的财务帐册,违反《民诉法》规定,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双方的供应合同,申请人有权从被申请人处获得最优惠的产品价格。被申请人银洋公司的同期财务帐册就是一份极为关健的证据。依据该份证据,申请人不仅可以核对出银洋公司多收其的货款,还可以依法计算银洋公司的违约责任。银洋公司全然不顾双方供应合同的明确约定,供给汉神公司的许多元器件价格比给第三方的高很多,银洋公司辩称元件为进口件,却不能提供系进口件的任何证据。冒算货款的事实十分清楚。至于申请人公司以发票抵扣税款一事,申请人也一再向一二审法院申明:申请人的财务主管当时长期生病住院,公司财务混乱,所有的发票都是先抵扣,以此来维持公司的日常运营。多抵扣的,可以红冲处理。银洋公司冒算申请人的货款,依法应予返还。银洋公司谎称其元件为进口,无任何事实法律依据。申请人保留向银洋公司追讨10倍罚款(违约金)的权利。

银洋公司辩称,根据双方交易习惯,申诉人在近两年里从来没有提出价格等异议,抵扣的发票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合同的价格不能被认定为交易的价格,在交易往来中,双方对交易的产品型号、价格都存在一个确认的过程,都是通过对方确认的。请求法院维持原判,驳回申诉。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银洋公司与汉神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银洋公司在业务往来期间共向汉神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8张,总金额计x元,汉神公司收取发票后已向税务机关办理了认证抵扣手续,说明其对发票载明的货物数量及交易金额均无异议,故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作为认定双方业务往来总额的证据使用,扣除已付款x元,汉神公司尚欠银洋公司货款x元。

关于汉神公司以银洋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给予其最优惠价格,即银洋公司给汉神公司的价格高于银洋公司给第三方的价格,银洋公司开票时弄虚作假,抬价冒算的申诉理由,根据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双方按照交易习惯:首先由需方汉神公司将采购订单传真给上海银洋公司,银洋公司根据订单制作销售订单,并在销售订单上注明了品名规格、单位、数量、单价、合计、装箱规格等,然后通过传真到汉神公司经过确认,汉神公司确认后再传真给银洋公司。银洋公司根据确认的订单发货,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附增值税应税货物或劳务销货清单。汉神公司向税务机关办理抵扣手续。虽然汉神公司认为其中有些销售订单上没有汉神公司有关人员的签字确认,且有些产品价格高于银洋公司给第三方的价格,对订单不予认可。根据双方按签订的合同以传真订单形式进行多批次具体业务交易的习惯分析,该操作形式双方是一致认可的。汉神公司如果认为银洋公司销售订单上的价格与合同价格不符,完全可以及时提出异议,但是汉神公司每一次对银洋公司的销售订单价格都没有提出异议,且每一次对销售订单项下所有的产品也全部收取并持增值税发票向税务机关办理了认证抵扣手续。这说明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以书面或其他形式对产品品质、等级或价格等进行变更,都得到了确认。如果银洋公司系虚抬价格开票,汉神公司在收到确认单及发票后应当能够及时发现并提出异议,但汉神公司在2006年2月至2007年10月近二年的时间内对于多批次的订单和陆续收到的这些增值税发票非但未提出任何异议,而且一一办理了抵扣手续,这说明汉神公司在业务往来期间对每一张发票项下的收货数量及相应价值均是认可的,其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汉神公司提出的银洋公司对第三方的售价低于对汉神公司的售价的申诉理由,因双方对银洋公司销售给第三方的产品属国产产品还是进口产品存在争议,据目前证据尚不足以证明银洋公司对第三方的售价低于对汉神公司的售价,因此,汉神公司的该项申诉理由也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9)锡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敏

代理审判员梁东林

代理审判员刘杰

二○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申富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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