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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犯抢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赵某某,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赵某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1月21日晚2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王XX(已判刑)经预谋后,尾随被害人陈XX在本市新华区X街东X号楼东单元楼道内,对被害人陈XX拳打脚踢,当场劫取黑色公文包一个、“精英王”BP机一个,包内有现金230元、摩托罗拉手机一部、计算器一个和增值税发票二份(面额分别x.45元和x元),增值税发票被二人烧毁。经平顶山市新华区价格事务所鉴定,被抢摩托罗拉手机价值人民币2520元,“精英王”BP机价值人币900元,计算器价值人民币45元,共计人民币3465元。被告人杨某某逃跑后于2010年2月9日在叶县X乡X村被公安机关抓获。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身份证明、被抢物品照片及增值税发票复印件、现场指认笔录、抓获经过、同案犯王XX刑事判决书、鉴定结论书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的事实辩称,抢的东西都是王XX拿着,没有分100元,发票是王XX烧毁的。其辩护人辩称,卷宗里没有显示有被告人杨某某抢劫时持刀这一情节,且被告人杨某某和王XX的供述谁提议抢的相互矛盾。

经审理查明,1999年1月21日晚2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王XX(已判刑)经预谋后,尾随被害人陈XX在本市新华区X街东X号楼东单元楼道内,对被害人陈XX拳打脚踢,当场劫取黑色公文包一个、“精英王”BP机一个,包内有现金230元、摩托罗拉手机一部、计算器一个和增值税发票二份(面额分别x.45元和x元),增值税发票被二人烧毁。经平顶山市新华区价格事务所鉴定,被抢摩托罗拉手机价值人民币2520元,“精英王”BP机价值人币900元,计算器价值人民币45元,共计人民币3465元。被告人杨某某逃跑后于2010年2月9日在叶县X乡X村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杨某某供述:大概10年前的一天晚上9点多钟在市新华区X路的一个家属楼里,和我村X村民王XX一块抢劫。当天晚上我和王XX到他的一个朋友家里喝了点酒(这个朋友叫啥我记不清了),喝过酒大概8、9点钟,我们走到开源路X路北邮电公寓时,碰到一个30多岁身高1.67米左右的中年男子,手里提了个手提包,我就和王XX商量要抢这个男的。我俩就跟在这个男的后边,这个男的拐进一个家属楼里,我也不记得第几层里,我们就对这个男子实施抢劫,我揪住该男子的衣服,王XX对该男子拳打脚踢,并且王XX把这个男子的提包和一部BP机抢走。他得手以后我们就迅速离开了那里,回到我们租住的房子里。我们抢走黑色公文包一个、传唤机一部、手机一部、计算器一部,都啥牌子我记不清了,及现金230元,还有一本故事会、一本发票。给王x元钱和一部BP机,我要100元钱,公文包谁要了我不记得了,还有几张发票我也不知道干啥用的,王XX把发票烧掉了,计算器和故事会不知道弄哪儿了。

2、被害人陈XX的陈述:99年元月21日下午5点半下班后,在八矿食堂吃饭时喝了点酒,大概是晚上9点45分左右,就从朋友家回家,走到市邮电公寓门前时,我打了一个磁卡电话,我就从南往北走(开源路),有两个孩就跟着我,又往北走了一段我就躲进二矿的一栋家属楼里二层,停了一会我下楼,谁知他们俩个就问我干啥的,我说在此楼八层住,说完话趁我不备,照我脸上就是一拳,当时我什么都看不清了,接着就一只手卡着我的喉咙,另一只手照着我脸打了四、五下,我满脸是血,还有较低的孩用刀顶着我肚子,把我上衣下衣都搜了遍,抢走230元钱和两份开过的增值税发票及手机、BP机、手提包、通讯本和一本故事会,抢走后他们就跑了。

3、证人王XX证言:99年元月21日晚我和杨某某去同学家喝酒,大概9点40分左右,我和杨某某从北向南(开源路内衣厂)走,走到开源路X路北邮电公寓打磁卡电话时,电话旁边有一个30岁左右、身高1.70米左右的孩,我见他手里拿着一个手提包,这时杨某某说,那个孩喝酒喝多了,咱给他抢了吧,我说中。我们俩就跟着他,走了100多米,那个孩向路西的一个家属区的一栋楼走,走到第二层时他停住约10分钟就下来到一层一单元门口时,我就突然用双手照脸上和身上打几拳,杨某某把手提包和他身上的BP机抢走,接着我们俩就跑,跑到矿工路X路交警岗时,我们俩坐面的回吴寨,到寻梦园舞厅对面吃拉面时打开手提包,内没有钱,有条子、发票,在吃饭时我们俩把条子、发票烧了。是杨某某先说抢的,我说中。杨某某给我70元钱,我要BP机,他要包和100元钱。

4、证人胡XX证言:99年初我通过郭X与王XX认识,99年元月23日凌晨2点左右,王XX一个人到黄某树我住的地方找郭X,手里拿着BP机在调试,我听到响声,王XX在我住的地方喝了点茶,坐有20分钟就走了。到元月24日上午将近10点钟王XX一个人又到我的住处去找郭X,到那后我问:“你啥时间配了传呼”王XX讲:“才买的。”我又说:“是哪个台的”王XX讲:“是126的。”我说:“号是多少”他说:“x。”王XX拿的是摩托罗拉中文黑色BP机。

5、证人郭X证言:我和王XX是朋友关系,在99年元月23日凌晨2点钟左右,王XX一个人去黄某树X号房找我,王XX在那调试BP机,我听到响声,在那喝点茶就走了。我出门送他,到门外我说:“你啥时间买个BP机”王XX说:“你别管啦,管好自己就行了。”元月24日上午10点钟王XX一个人又到我住处找我,他带着摩托罗拉BP机,我问他多少号,王XX讲:“x。”

6、证人何XX证言:我打过126-x,这个传唤机是王XX的,他是叶县X乡人,我和赵X在一个月前认识王XX的,我和赵X在武寨村住,以前是王XX住的。

7、证人赵X证言:我认识王XX,他给我说他传呼号是126-x。

8、证人杨XX证言:我今天来派出所送两件东西,一个手机、一个计算器,我不知道我弟(杨某某)、我小叔(王XX)他们干的违法事儿。

9、(平新)价事鉴字(1999)第X号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手机“摩托罗拉”壹部,六成新,估价2520元,“精英王”BP机壹部,四成新,估价900元,计算器壹台,五成新,估价45元。

另有被告人杨某某身份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杨某某无前科证明、提取单、领条、被抢物品照片、增值税发票复印件、现场指认笔录、(1999)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当庭质证无误,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劫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辩称,当时其没有殴打被害人,抢劫到的东西都是王XX拿的,没有分100元,发票是王XX烧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另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杨某某与王XX谁提议抢劫的供述相互矛盾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意见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9日起至2014年8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毅

审判员姬富有

审判员来群岭

二○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李三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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