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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抢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0年9月因犯销售赃物罪被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2年12月18日因犯妨害公务罪被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本案于2011年9月6日被监视居住(略)。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险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6日22时许,龚××(已判刑)驾驶湘x轿车搭乘被告人张某以及罗××(已判刑),行至长沙县X乡X路段时,发现被害人田某甲驾驶1辆无牌照的摩托车经过,遂驾车追赶,在长沙市X村京珠高速公路涵洞处将田某甲抓住。3人对田某甲进行殴打,并将其身上的1台“众一2Y201”型手机、200余元现金及邮政储蓄银行卡搜走。被告人张某×将抢得的“豪爵钻豹125”型摩托车骑到朋友家存放,龚××开车和罗××一起将田某甲带到了长沙县X乡派出所后面的山上,与赶来的被告人张某××再次对田某甲拳打脚踢,罗××还用1根橡胶警棍对其进行殴打,迫使田某甲说出了邮政储蓄银行卡密码,并以其是偷车贼为由,逼迫其向家人打电话送钱赎人。之后,3人将田某甲带至长沙市洞井商贸城华盛宾馆X房间看守,并与其家人约定第二天交付10000元赎金。12月17日凌晨2时许,龚××持所抢的邮政储蓄银行卡在红星大市场的农业银行自动取款机上取走3000元现金。当日11时许,与田某甲家人在长沙市天际岭隧道南面路口见面收取赎金时,罗××被抓获,后龚××向公安机关投案,并退回了抢得的摩托车、手机及3200元现金。经鉴定,被害人田某丁伤情构成轻微伤,被抢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350元,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325元。

2011年9月6日,被告人张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投案情况说明,宾馆住宿登记表、邮政储蓄银行存折等书证,被抢物品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银行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证人田某甲、田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证言,被害人田某丁陈述及领条,湘芙蓉司法鉴定中心[2008]法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雨价认鉴字[2008]第X号《价格鉴证结论书》,同案犯罗××、龚××的供述,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02)长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09)雨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其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共同抢劫人民币10000元的犯罪过程中,因被告人张某等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在犯罪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被抢赃物已全部追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辩解自己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直接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并直接动手抢走财物,起了主要作用,依法应认定为主犯,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徐天喜

人民陪审员杨宏

人民陪审员吴松球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黄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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