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宁远县人,居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欧艳辉,宁远县舜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佳明,宁远县舜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唐某(又名唐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职工,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反诉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反诉原告)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反诉原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职工,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反诉原告)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居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邓某友,宁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
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受理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唐某、王某乙、谢某、王某丙、王某丁建设某程施工合某纠纷一案后,被告唐某、谢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反诉,本院依法将本诉与反诉合某审理,依法由审判员奉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胡进辉、人民陪审员陈艳兰组成合某庭,代理书记员李某涛担任庭审记录,于2012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欧艳辉、刘佳明,被告(反诉原告)唐某、王某乙、王某丁、委托代理人邓某友到庭参加了诉讼。王某丙、谢某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甲诉称及答辩称,原告王某甲于2010年3月28日就中和镇新开烤烟房基建工程与唐某、王某乙签订了《烤烟房承包协议》,原告是包工不包料,合某第二条约定“经双方协商烤烟房的土建部分的人工费按打水泥板的天面面积计算,即单价为105元/平方”。此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0年6月29日经被告唐某、谢某、王某丁、王某乙、王某丙与原告协商一致,双方另行签订了《中和新开烘烤房工程合某》,合某约定“一、总计烘烤房伍拾个,每五连体分为一个,合某为一拾个,每个五连体价21000元。二、工作事项,从挖基脚和下脚以及模板、撑树、打好水泥板、内外粉刷、包补砖眼均由乙方负责,按图施工,保质保量。三、时间定于2010年6月29日至7月20日全面完工。五、付款方式:每建一座烟房打好水泥板后支付80%工费,所有余款验收合某后全部付清。”此后,原告按时按质完成了十座五连体烘烤房工程任务,并如期交付使用。按双方2010年6月29日所签合某,合某总价款为210000元,但时至今日,五被告只支给原告工程款187320元(其中原告从唐某处支工程款128900元,从王某丙处支款1000元,从王某乙处支款57420元),尚未给付完毕。经原告多次催促结账,五被告以各种理由相互推诿,至今未予结算。请求:1、依法对原告承包五被告中和镇新开烤烟房基建工程的工程款进行结算,并由五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五被告反诉原告没有按图施工,有违约行为,但原告已经按照合某详细约定的工作内容完成了施工任务,全面履行了合某,不存在违约。八字形地面平土、硬化,天花板粉刷、风机平台砌砖、楼面围砖、烤烟房的烟通都不是双方合某约定的工作内容,五被告另行请人施工其施工费用由其自行承担。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经(略)(以下简称县烟基办)证明质量合某,五被告早已从县烟基办领取了工程款,因此,五被告应当将原告的施工费用尽快给付。此外,被告交付200平方米的模板给原告时,双方口头约定是由被告无偿提供给原告使用的,因此,被告不能反诉主张从工程欠款中扣除该款,且已使用过的模板价值大大贬值,被告要求扣减2600元于情于理不符。
被告(反诉原告)唐某、王某乙、王某丁、王某丙、谢某答辩及反诉称,一、被答辩人谎称其具备建筑施工资质,而与答辩人于2010年3月22日签订了《中和新开烘烤房合某》。其后,王某甲又以价低为由,于2010年6月29日要求重新签订了《中和新开烘烤工程合某》。但至今,被答辩人都没有提供建筑施工的相关某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建设某程施工合某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一)项某,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中和新开烘烤房工程的合某无效。二、被答辩人超过约定的施工期限,仍有9个施工项某未做,有8个施工项某存在质量问题,一直验收不合某。在验收不合某情形下,被答辩人在工程项某未做完,未竣工,未返工、改建的情况下退出工地。因此,按照《解释》第三条(二)项某,被答辩人请求按工程竣工验收合某的标准支付其工程价款,依法应不予支持。故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不合某的诉讼请求。
被反诉人没有严格按图施工,其中有8个项某存在质量问题,被反诉人却拒绝返工修理、改建,另被反诉人有9个项某根本就未做,其在没有通过验收情况下就退出了工地,反诉人为确保不误烤烟时节,被迫另请他人施工,付他人工程款29700元。此外,被反诉人不按合某约定自行提供模板,反而将反诉人提供的价值2600元模板卖掉。故此,反诉人提出如下反诉请求:1、被反诉人未做项某以及已做但质量不符合某某要求且其拒绝返工修理、改建项某的总价款达29700元,加上被反诉人私卖答辩人模板折价2600元,要求被反诉人返还1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烤烟房承包协议,拟证明原、被告的工程合某关某;2、中和新开烘烤工程合某,拟证明原、被告的合某关某及合某目的,工程价款为210000元;3、周庚成的证言,拟证明王某甲完成十座五连体工程及被告欠工程款的情况;4、姚某的证言,拟证明王某甲完成十座五连体工程及被告欠工程款的情况;5、翟中太的证言,拟证明王某甲完成十座五连体工程及被告欠工程款的情况;6、宁远县烟叶基础设某建设某目管理组证明,拟证明中和新开烟叶烘烤工程经验收合某。
被告(反诉原告)对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甲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1、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3、4、X号证据的异议如下:周庚成、姚某、翟中太为王某甲请去做工是事实,但三个人没有参与全部工程的施工,三个证人只是完成了自己所做的部分工作,因此,不能据此证明原告完成了全部的施工任务;对X号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工程在被告(反诉原告)另外请人返工及补做之后才通过验收合某,并不能代表王某甲所做的工程合某。
本院对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甲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被告(反诉原告)对王某甲的1、X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反诉原告)对3、4、X号证据即周庚成、姚某、翟中太的证言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予以部分采信;被告(反诉原告)对X号证据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部分采信。
五被告(反诉原告)为支持其反诉请求及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宁远县工程质量监督站关某宁远县新开烟叶烘烤工场工程竣工验收意见,拟证明王某甲所做的工程不合某;2、施工协议书,拟证明王某甲未按施工图纸要求施工的工程项某及需整改的项某由五被告(反诉原告)以27700元价格承包给匡太军施工;3、《施工协议书》,拟证明五被告(反诉原告)将烤烟房烟通工程以2000元价格承包给龚福平施工;4、施工图纸,拟证明王某甲未按图施工。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甲对五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X号证据不真实,原告所做的工程经县烟基办证明已验收合某;2、X号证据不真实,即使五被告另请人来施工,但该施工工程项某不是合某约定的施工项某,该项某程款也不应予以扣减;X号证据质证认为,双方签合某时五被告只是提供了一个施工平面图,未提供详细施工图纸,且如果严格按五被告提供的施工图纸施工,原告不但赚不到钱还有可能亏本。
本院对五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X号证据与本案部分事实具有客观性、关某、合某,本院予以部分采信;2、X号证据与本案部分事实具有客观性、关某、合某,本院予以部分采信;X号证据与本案事实具有客观性、关某、合某,本院予以采信。
诉讼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查收集了如下证据:1、对刘伟华的调查笔录,刘伟华证明王某乙他们承包的新开烤烟房烘焙工程经检查不合某,为此,王某乙曾找到刘伟华反映情况;2、对骆君华的调查笔录,骆君华是宁远县烟基工程建设某目的施工管理员,骆君华证明八字形地面硬化等工程项某是施工图纸要求的施工项某;宁远县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验收意见时,已经过了一个烤季,该验收意见提出工程存在的2、3、6项某量问题根据实际情况已经无法整改,县烟基办也没有要求王某乙等人整改;3、对黄满娥的调查笔录,黄满娥证明王某乙等人雇请黄满娥及其夫龚福平砌成了40个烤烟房的烟道按40元每个计算共支付1600元报酬,但双方并没有签订书面协议;4、对匡太军的调查笔录,匡太军证明王某乙等人将新开烤烟房的部分施工项某及整改工作以27700元的价格承包给匡太军等人施工,但是双方并没签订书面协议;5、现场勘验笔录,经勘查一个五连体八字形面积为35.5平方米,同时,王某甲认可八字形地面平土、八字形地面硬化、楼面围砖、烟通工作是五被告(反诉原告)另外请人完成的,风机平台砌砖是双方共同完成的,但被告开支了多少工钱不清楚,天花板粉刷用石灰粉刷的,王某甲认为天花板粉刷是仿瓷涂料的范围,王某甲对被告(反诉原告)提出的:做烟通40元每个付龚福平1600元,付龚福平8个烤烟房的楼面围砖按每个60元计算共480元,楼面渗水防漏花费200元,装电打洞花200元,撕膜花400元等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楼面围砖、八字形地面硬化、烟通等施工项某不是双方合某约定的工程项某。
原告(反诉被告)对本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质证如下:X号证据异议认为,刘伟华不清楚情况,刘伟华讲的不是事实;X号证据无异议;X号证据无异议;X号证据异议认为,匡太军承认其没有与五被告签订合某,因此,五被告系伪造合某,且五被告所述的工程不在原、被告约定的工作范围内;X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五被告(反诉原告)对本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质证如下:
对1、3、4、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X号证据异议认为,五被告请人对工程进行了整改,其它是事实。
本院对本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认证如下:
1、2、3、4、X号证据符合某观性、合某、关某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0年3月16日蓝山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唐某签订《建设某程项某施工责任合某》将宁远县中和新开现代烟草农业建设某目承包给唐某施工。被告唐某遂与王某乙、王某丁、王某丙、谢某共同合某组织施工。2010年3月28日,唐某、王某乙与王某甲就中和镇新开烤烟房基建工程签订了《烤烟房承包协议》,随后王某甲组织工人进场施工。2010年6月29日,经被告唐某、谢某、王某丁、王某乙、王某丙与王某甲就合某内容的变更协商一致,双方重新签订了《中和新开烘烤工程合某》,合某约定“一、总计烘烤房伍拾个,每五连体分为一个合某为伍拾个,每个五连体价21000元。二、工作事项,从挖基脚和下脚以及模板、撑树、打好水泥板、内外粉刷、包补砖眼均由王某甲负责,按图施工,保质保量。三、时间定于2010年6月29日至7月20日全面完工。……五、付款方式:每建一座烟房打好水泥板后支付80%工费,所有余款验收合某后全部付清……”。按双方2010年6月29日所签合某,合某总价款为210000元。工程在施工的过程中,根据当地政府及生产要求,烤烟房边建设某投入使用,王某甲按约定期限完工时,烤烟房已投入使用7座共35个,7月底又投入使用了1座,五被告为此支付原告工程款187320元,余款双方约定待县X组织验收合某之后付清。原、被告在施工过程中,为烟通、楼面围砖、风机平台砌砖等是否为王某甲承包的工作范围发生争执,后被告雇请龚福平以每个40元的价格完成了40个烟通工作共支付了1600元,以每个60元的价格完成了40个烤烟房的楼面围砖共计2400元,风机平台砌砖则由双方各自安排工人完成。2010年9月28日,(略)织蓝山建筑公司、宁远县工程质量监督站对新开烟叶烘烤场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并出具意见:1、第一排五连体楼面有渗水问题;2、第一栋与第二栋五连体不对称,不在同一平面;3、第二排第四栋五连体与第二栋五连体过道空心不对称,相差50公分;4、烤房炉尾砌砖不规范;5、第二排第一栋五连体柱礅(砖砌)歪歪曲曲;6、第二排第二栋五连体楼面出阳尺度不符合某工图标准;7、一、二栋五连体之间蓄水严重(两排没有按正负零线施工);8、烤房炉尾地面高低不平。五被告随即组织工人对八字形地面(共355平方米面积)进行平土、硬化、对天花板用石灰进行粉刷、装电打洞、撕膜、楼面渗水防漏等工作。王某甲认可装电打洞200元、撕膜400元、楼面渗水防漏200元的费用。另查明,王某甲无建设某程施工资质,王某甲施工过程中王某乙等人为其提供了200平方米价值2600元的模板供其使用,后王某甲将该模板变卖处理。
本院认为,建设某程合某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某,包括工程勘察、设某、施工合某。原、被告就建设某和新开烟叶工场的五连体密集烤房工程达成一致协议,并且实际履行,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建设某程施工合某关某。原告作为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企业施工资质,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某为无效合某,但由于原告建设某烤烟房被告接受并使用,因此,本院参照双方当事人的合某约定处理本案,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结算并由被告给付欠付的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反诉提出,原告建设某烤烟房工程质量不合某,被告自行修复产生的费用应当扣减工程款,因被告未经验收擅自使用了绝大部分的烤烟房,现又以工程质量不合某主张扣减修复费用的,且被告对修复的费用未予以充分举证证明,鉴于烤烟房未经验收即投入使用迫于生产之需,原告对于渗水防漏的费用予认可,因此,本院支持扣减修复费用200元。被告反诉提出,原告未按照施工图纸施工导致被告另行请人施工产生的费用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因双方当事人在合某中约定了具体工作事项某同时约定原告方按图施工,故施工图纸中要求的工作内容虽没有写入合某,但合某明确约定“按图施工”,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应当完成施工图纸要求的施工内容,原告拒绝完成的,被告另行请人完成的施工费用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但被告对于该项某用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结合某事人陈述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支持八字形地面硬化(按5元每平方米计算为1775元)、烟通、楼面围砖、撕膜、装电打洞等费用6375元从工程款予以扣减。被告反诉提出,原告使用了被告提供的价值2600元的模板之后擅自将模板变卖处理,要求原告赔偿模板损失2600元,鉴于被告明知模板使用之后会产生折旧,使用过的模板前后价值差异较大,被告仍然自愿提供给原告使用,结合某际情况考虑,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损失。原告提出,双方当事人口头约定,被告自愿无偿提供200平方米价值2600的模板归自己使用,因此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理由,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一款(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建设某程施工合某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唐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谢某给付原告王某甲工程款22480元;
二、由反诉被告王某甲给付反诉原告唐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谢某另行请人施工产生的施工费用6375元,并赔偿反诉原告模板损失1000元;
上述一、二项某抵,限被告唐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谢某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原告王某甲工程款1510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反诉费2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甲负担200元,被告(反诉原告)唐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谢某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书面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奉丽
审判员胡进辉
人民陪审员陈艳兰
二O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