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本院于2012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原告王某诉被告付某离婚纠纷一案后,原告王某于2012年4月5日以发现离婚条件不成熟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代理审判员雷金菊
二0一二年四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戴莉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