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42岁。
委托代理人杜纪庚,河南兴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某,男,成年。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以业务需要于2007年11月10日在我处借得现金x元,答应在2008年5月20日归还,立有借条一张。逾期我多次讨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还。后被告多次承诺偿还,至今仍分文未付。无奈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08年5月20日算至诉讼之日)。
被告李某某缺席无答辩。
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0日,被告李某某从原告王某某处借现金x元,并出具证明一张,内容为:“我于07.11.10借到王某某现金肆万元,到08.5.20还,到期不还,后果自负。李某某(签名)07.11.10证明人王某立(签名)”。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讨要,被告迟迟未还,原告于2010年3月25日诉于我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具体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08年5月20日算至起诉之日,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应承担还款责任。
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08年5月20日算至起诉之日即2010年3月25日)。
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建伟
审判员朱自豪
代审判员蔡金庄
二0一0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郭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