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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刘某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刘某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乙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7月,被告刘某乙从原告处租赁建筑用脚手架等物品,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分两次将被告租用的物品送到被告处。第一次由被告亲自签收,第二次由刘某乙的哥哥刘某接收。双方约定:每天租金10元。2008年8月28日和9月21日被告分两次归还原告部分租赁物,还欠四套架子、四个轮价值人民币1480元至今未还。至2009年9月21日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共欠原告租金2208元。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其租赁物品价值1480元及租金2208元共计3688元,并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即2009年9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口头辩称:原告的陈述属实,租用原告的物品在工地丢失了,所以被告无法归还原告租赁物。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至9月间,被告刘某乙因承接开封新开电器有限公司工程从原告赵某某处租用建筑用脚手架共计8套、脚轮3套,双方约定每天租金共计10元。后归还部分架子和部分脚轮,下欠4套架子、4个轮因被告保管不善丢失至今未还。原告诉称上述被告刘某乙丢失租赁物根据合同约定一应折合人民币为1480元,截止原告赵某某起诉时,被告尚欠租金2208元。本院通知原被告双方调解时,被告对丢失租赁物品及价值、所欠租金均不否认。以上事实有提交的租赁合同、收款收据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在租用原告物品后,既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又未及时归还租赁物,造成租赁物丢失,明显违约,被告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乙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某某租金2208元、赔偿原告赵某某租赁物丢失款1480元。并自2009年9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赵某某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如被告未在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某乙负担。此款原告赵某某已垫付,待被告向原告给付租金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春艳

审判员张华洲

审判员刘某麟

二0一0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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