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某。
被告饶某某。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饶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由审判员杨明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富华、被告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伦岭、赵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初,原、被告签订了一份酒店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其经营的位于本市X路X号的信阳茶源酒楼转让给原告,转让费x元,酒水另计,但经原告催促,被告承诺的可与原房主续签租房合同的承诺一直未兑现,故原告未将转让费及酒水款交付被告,被告隐瞒上述事实,采取欺骗的手段与原告签订了转让协议,故请求依法撤销原、被告之间的转让协议,由被告接受其交付给原告的酒水及酒楼。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并未欺诈原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5日,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一份,约定:1、被告将位于本市X路X号的信阳茶源楼转让给原告,价格共计x元,包括所有的物品和剩余的房租金,酒水另计;2、其它事项按原租房协议执行;3、此协议自交接物品和签字之日起生效。协议签订后,双方对交接的酒水进行了清点,确定金额为2957元,同日,原告的丈夫陈东亮向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饶某某转让酒店款及酒水款x元。后原告即开始经营该酒店,几日后,原告得知酒店所租用的房子的房东欲收回房屋自用,即找被告协商退回酒店事宜,双方协商未果而成讼,原告经营酒店仅几日即停业至今,该酒店目前处于闲置状态。
另查明,被告(乙方)与该房的房东案外人方青华(甲方)签订的租房协议是在2008年6月25日,协议内容为:乙方租用甲方位于本市X路X号门面三间,上下共九间,期限自2007年8月1日至2009年8月1日,年租金x元,一次性交清,先交后租,到期后的租金随行就市,协商调整等,审理中,案外人方青华夫妇向本院出具书面意见,明确表示其与被告的租房协议到期后不再续租,要收回自用。
还查明,原、被告在转让酒店时未明确转让的物品的具体数量及种类等,审理中,经双方的口头陈述,双方在转让酒店时包含的物品大约有:空调5部(挂机4部、柜机1部)、桌子6张、登子几十把、冷鲜柜1个、消毒柜一个、大、小冰柜各一个、洗衣机一台、自动麻将桌一个(以上物品的新旧程度不详)。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书证等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系包含财产转让在内的酒店经营权的转让,并非单纯的财产转让,该转让协议的履行与被告与房主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能否继续履行存在密不可分的关系,由于原、被告双方在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其它事项按原租房协议执行,被告作为该房屋的承租方及酒店的转让方,其有义务保证该酒店继续经营所具备的基本条件即房屋的转租需经出租人同意,现该房屋的出租人方青华夫妇已向本院明确表示在与被告的租房协议到期后即2009年7月31日将不再续租,原、被告之间的酒店转让协议将无法继续履行,对造成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后果,被告负有主要责任,原告亦未尽到其应尽的知情义务,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的损失应按各自的责任大小进行分担,在此情形下,原告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因原告仅经营几日即向被告提出不再履行的请求,原告因该协议所得的酒店及物品应返还被告,不再向被告支付转让费,但原告所接受的酒水应按约将3000元支付被告,自2009年4月5日至2009年7月31日止,此间原告对酒店实际占有,原告虽放弃权利未经营,但此间的房租损失6267元系转让协议不再履行给被告造成的实际损失,应由原告向被告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转让协议。
二、限原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接收被告的酒店及物品返还被告,同时支付被告酒水款3000元、赔偿被告损失6267元。
原告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被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5元,减半收取438元,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负担2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明霞
二00九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刘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