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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罗某与被申请人湖南常德桥南市场开发总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1)常执异字第X号

申请人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常德桥南市场4CX门面业主。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申请人罗某之妻。

被申请人湖南常德桥南市场开发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廖某,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人罗某与被申请人湖南常德桥南市场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桥南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常德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7月9日作出(2009)常仲裁字第X号裁决,因罗某不履行,被申请人桥南公司于2010年11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人认为本案有不予执行的情形,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本院不予执行(2009)常仲裁字第X号裁决的裁决内容。

经审查,2006年1月22日,罗某以x元的价格通过竞买方式买到桥南公司位于常德桥南市场的4CX门面。在罗某交纳首付款x元后,以桥南公司改变市场一楼的房屋主体结构,没有严格实行“划行规市”,所购商品房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支付尾款。2009年5月4日,桥南公司向常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申请人即偿付所购门面欠款x元,并按每日万分之十的标准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2009年7月9日,常德仲裁委员会作出(2009)常仲裁字第X号裁决,裁决:一、罗某给付桥南公司4CX门面欠款x元;二、罗某按每日万分之十的标准向桥南公司给付x元欠款自2006年1月24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违约金。罗某在向本院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后,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

本院认为,罗某认为是因桥南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自己拒绝付款,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也未向本院提供(2009)常仲裁字第X号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三款规定的不予执行的情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一、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罗某向本院提出不予执行常德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09)常仲裁字第X号裁决的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杨某

代理审判员孙智勇

代理审判员李威逸

二○一一年五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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