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1)常执异字第X号
申请人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常德桥南市场4CX门面业主。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申请人罗某之妻。
被申请人湖南常德桥南市场开发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廖某,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人罗某与被申请人湖南常德桥南市场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桥南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常德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7月9日作出(2009)常仲裁字第X号裁决,因罗某不履行,被申请人桥南公司于2010年11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人认为本案有不予执行的情形,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本院不予执行(2009)常仲裁字第X号裁决的裁决内容。
经审查,2006年1月22日,罗某以x元的价格通过竞买方式买到桥南公司位于常德桥南市场的4CX门面。在罗某交纳首付款x元后,以桥南公司改变市场一楼的房屋主体结构,没有严格实行“划行规市”,所购商品房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支付尾款。2009年5月4日,桥南公司向常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申请人即偿付所购门面欠款x元,并按每日万分之十的标准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2009年7月9日,常德仲裁委员会作出(2009)常仲裁字第X号裁决,裁决:一、罗某给付桥南公司4CX门面欠款x元;二、罗某按每日万分之十的标准向桥南公司给付x元欠款自2006年1月24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违约金。罗某在向本院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后,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
本院认为,罗某认为是因桥南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自己拒绝付款,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也未向本院提供(2009)常仲裁字第X号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三款规定的不予执行的情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一、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罗某向本院提出不予执行常德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09)常仲裁字第X号裁决的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杨某
代理审判员孙智勇
代理审判员李威逸
二○一一年五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张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