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河新,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陈某,台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台州市公安局法制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台州市公安局法制处工作人员。
原告刘某诉某告台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案,于2011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行政起诉某副本、应诉某知书、举证通知书。并于2011年8月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河新,被告委托代理人苏某某、张某丁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终结。
本案被诉某体行政行为是:被告台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于2011年6月29日作出台劳教委决字(2010)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认定原告2011年5月20日下午,周某为使叶后忠给其好处,准备好刀具、手某、帽子等,纠集刘某、常某、郑某生在路桥区X村部大楼楼下,由周某开车接应,刘某、常某、郑某生三人持刀追某叶后忠,致叶后忠轻微伤。刘某的行为系寻衅滋事,符合劳动教养。被告劳教委根据国务院《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第十三条等规定,决定对刘某实行劳动教养一年。
被告劳教委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劳教决定的证据、依据卷宗一册,在庭审中出示的有:一、职权依据,1982年国务院《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的规定。二、程序依据及证据,1、2002年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六条规定。2、2011年6月29日台劳教委决字(2010)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3、2011年6月29日台劳教委通字(2011)第X号劳动教养通知书、劳动教养决定送达回证及邮件收据。4、2011年6月30日台州市X路公撤字(2011)第X号撤销案件决定书、路公释字(2011)第X号释放通知书。以此来证明对原告处以劳动教养壹年的决定程序合法。三、事实证据,1、2011年6月20日原告刘某的询问笔录;2、2011年6月1日、16日、20日常某的三次询问笔录;3、2011年6月21日周某的询问笔录;4、2011年6月16日、23日郑某生的两次询问笔录;5、2011年5月20日叶后忠(受害人)的询问笔录;6、2011年5月22日证人杨建明的询问笔录;7、2011年5月22日证人王某仙的询问笔录;8、2011年6月21日证人刘某宝的询问笔录;9、2011年6月21日证人罗仙祥的询问笔录;以此来证明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认定事实清楚。10、伤情鉴定;证明受害人叶后忠被砍成轻微伤的事实。11、刘某的户籍证明;证明刘某的身份。12、周某、常某、郑某生的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同案人的处理情况。四、法律法规依据,1982年国务院《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第十三条的规定;证明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原告诉某,原告所实施的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的构成要件,其行为是伤害行为,其后果为轻微伤,应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对原告进行处罚。而被告以寻衅滋事对原告作出劳动教养一年是错误的,程序违法,且处罚过重。故提起行政诉某,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台劳教委决字(2010)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
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辩某,被告对原告劳教一年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依法维持该劳教决定。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的职权无异议;对事实方面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行为是寻衅滋事;对被告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的程序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其履行了告知义务,但不能证明其程序合法。2011年6月30日撤销原告的刑事案件,2011年6月29日已对原告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程序违法。对被告作出劳动教养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行为不属寻衅滋事,适用《劳动教养试行办法》是错误的。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周某与叶后忠有矛盾,为了教训叶后忠。于2011年5月20日下午,纠集常某、郑某生及原告刘某帮助,并经常某、郑某生及原告刘某同意后,由周某开车到路桥区X村部大楼楼下,经周某指认后,原告刘某、常某、郑某生带上周某事先准备好的刀具、手某、帽子等工具,下车追某叶后忠,后逃离现场。经鉴定叶后忠的伤,为轻微伤。2011年6月2日台州市X路桥分局以涉嫌寻衅滋事对原告刑事拘留。2011年6月29日被告作出台劳教委决字(2010)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决定以寻衅滋事对原告劳动教养一年。2011年6月30日台州市X路桥分局以原告涉嫌寻衅滋事,情节显著轻微作出台路公撤字(2011)第X号撤销案件决定书及路公释字(2011)第X号释放通知书。原告于2011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某,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台劳教委决字(2010)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被告劳教委依法具有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的法定职权。庭审中原告对被告劳教委出示的证据,不持异议,应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所谓寻衅滋事行为,是指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起哄闹事,肆意挑衅,横行霸道,打群架,破坏公共秩序,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其表现形式:1、随意殴打他人;2、追某、拦截、辱骂他人;3、强拿硬要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4、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等行为。寻衅滋事行为具有随意性、不确定性。从被告劳教委提供证据看,原告实施殴打他人是被人纠集的,殴打的对象是明确具体的、特定的,造成的伤害后果是轻微伤。但其行为具有随意性,对社会公共秩序具有一定的危害性,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寻衅滋事的行为特征,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原告治安管理处罚,而不应当适用《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对原告作出劳动教养的行政强制措施。劳动教养是一种严重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是行政处罚。公安机关就此行为已对原告刑事拘留审查二十九天,已起到惩罚教育的作用。因此,被告劳教委适用《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对原告作出劳动教养一年决定,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庭审中被告劳教委出示其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的程序依据是《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六条规定,但被告劳教委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严格按照该《规定》的相关程序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属程序不合法。综上,被告劳教委对原告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程序违法,应依法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某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3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台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于2011年6月29日作出台劳教委决字(2010)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献
审判员刘某华
审判员孙亚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孙红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