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建建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XX。
被告:XX有某。
法定代表人:黄XX,经理。
原告王XX与被告XX有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国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有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我是XX有某阿波罗商业广场的业主,2009年的房屋租金被告至今未给付,2010年1月5日,被告给我打了欠条一枚,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再推脱,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房屋租金16,394元及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告XX有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XX系XX有某阿波罗商业广场的业主,2009年度原告王XX应得房屋租金16,394元,2010年1月5日,被告XX有某给原告王XX出具回租金未付款明细单,欠款金额人民币16,394元,该款被告XX有某未能给付,为此原告王XX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某告陈述、回租金未付款明细单证明被告XX有某欠原告王XX房屋租赁款事实。以上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某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王XX与被告XX有某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某,被告XX有某未能给付原告王XX房屋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王XX要求被告XX有某给付房屋租金16,39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对该笔欠款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王XX要求被告XX有某给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有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王XX租金16,39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XX要求被告XX有某给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元,邮寄费22元,合计127元,由被告XX有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国福
二0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高志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