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石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衡阳市雁城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住所地衡阳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蔡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王某为与被告衡阳市雁城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雁城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雁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月25日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坐落在衡阳市X路中北综合楼X单元、X单元X、706房出售给原告,原告一次性向被告交纳了84000元购房款。被告在未某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导致合同无效,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判令被告返还购房款84000元,支付购房款利息18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的买卖关系;
2、平面图,证明衡阳市X路中北住宅楼第X单元X房第X单元X房已售给原告;
3、收据,证明被告收取原告购房款84000元;
4、营业执照,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5、承包合同,证明中山北路中北综合楼,由夏俊元承包,夏俊元有权销售;
6、合作经营协议,证明夏俊元和刘某朝合作开发中山北路中北综合楼,双方均有权销售房屋;
7、证明,证明刘某朝是被告雁城公司中山北路中北综合楼项目部经理;
8、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虽然盖的是“中北综合楼项目部”的印章,但该章一直由被告法人代表控制,此合同应视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被告应对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负责;
9、民事判决书,证明中山北路中北综合楼未某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原告提供的9份证据,经合议庭合议庭认为,因证据5、6、7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他证据来源合法,证据本身也未某反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为依据。
被告未某,也未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月25日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所开发的坐落在衡阳市X路的中北综合楼第X单元X房,第X单元X房售给原告,原告一次性向被告交纳购房款84000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购房款84000元,因被告一直未某得该综合楼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也未某际向原告交付房屋,致使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法实际履行,故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判准如诉之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在未某得商品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其行为违反了《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二款“未某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的强制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出卖人未某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的规定,原、被告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因被告未某未某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告知原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合同时,不询问,不了解被告是否取得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草率签订合同,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要求返还购房款,并支付购房款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损失应按责任分摊。被告承担80%,原告承担20%。原告的利息损失可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其利息为35557元(2005.1.25-2011.12.25,0.51%×84000元×83个月),因原告主张利息为18000元,其余17557元,视为原告放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与被告衡阳市雁城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于2005年元月2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
二、被告衡阳市雁城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给原告王某购买款84000元;
三、被告衡阳市雁城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支付原告王某购房款利息18000元。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超过上诉期间,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某荣
审判员唐某
人民陪审员周某云
二O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谢唯涛
附注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某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