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衡阳市润泰消防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符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己。
委托代理人王伟明,湖南天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衡阳市润泰消防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衡蒸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润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符某某,被上诉人陈某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伟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陈某己于2000年上半年进入原告单位工作。2011年1月15日,陈某己和工友在2米高的平台抬旧设备时,不慎受伤。为此,陈某己向衡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作出劳动关系及工伤认定。经该仲裁委裁决陈某己与润泰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润泰公司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被告陈某己于2000年上半年进入原告润泰公司。原、被告双方均符某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主体资格,陈某己虽未与润泰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陈某己接受原告单位管理安排,原告并按月发放被告工资,陈某己在工作中受伤,其住院期间的医药费均由原告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润泰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润泰公司与被告陈某己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润泰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润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不符某客观事实,上诉人从未签订过任何劳动合同,也从未给被上诉人安排工作,被上诉人也从未受上诉人公司的管理。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陈某己答辩称,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这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上诉人润泰公司以未与被上诉人陈某己签订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陈某己从2000年上半年进入润泰公司工作,并在上诉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由上诉人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且被上诉人提供的劳动属上诉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双方之间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符某事实劳动关系法律特征,故原审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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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李芳仪
审判员阳玲玲
审判员黄志英
二○一二年五月日
书记员肖琳芳
校对责任人:阳玲玲打印责任人:肖琳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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