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诉被告肖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温永桥商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汉族,经商。
被告: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陈某为与被告肖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恩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07年6月份,被告肖某因为建造房屋需要向原告借款33000元,当时并未出具借条。2011年1月24日,原告向被告要求还款时,被告要求再借用一年,并与原告约定2012年1月24日归还,利息为月息1分,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3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自2011年1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陈某为了证明起诉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的户籍信息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借款借据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肖某借款33000元的事实。
被告肖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因被告肖某缺席,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组织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核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完整,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某,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07年6月份,被告肖某因为建造房屋需要向原告借款33000元。2011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33000元的借条一份,约定2012年1月24日前还清欠款,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但该笔借款本金与利息被告肖某至今未予以归还。
本院认为:被告肖某与原告陈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属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3000元,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肖某作为借款人,应负返还借款的义务,但被告肖某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肖某返还借款本金33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约定按月利率为1%计算利息,该约定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1年1月24起至判决所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肖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某借款本金33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月24日起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
如果被告肖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26元,减半收取313元,由被告肖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626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分理处,账号:319-(略),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郑恩武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包建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