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某人(原审被告)嵇某
被上某人(原审原告)余某
上某人嵇某因与余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10)固民初字第117-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某。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某人嵇某、委托代理人,被上某人余某,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6年10月29日余某(甲方)与嵇某(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甲方将其所有座落在固始县X镇X路整体楼房一幢,大、小门窗11间房屋(含楼梯1间),租赁给乙方作宾馆使用;租期暂定10年,自2007年4月13日至2017年4月12日,租金每年31万元,从第六年开始在此基础上某5%;第一年租金乙方在新开业前三天付给甲方15.5万元,六个月内乙方一次性付清其余15.5万元,从第二年开始每年租金乙方必须在到期的前十日一次性付清,否则视为乙方违约;一切设施由乙方负责维修、保养和年检,如有损坏,照价赔偿;如需转租、转包必须征得甲方同意;租赁期满,乙方必须按照本协议规定的时间,无条件的将房屋归还给甲方。若无故延长一天,乙方付给甲方损失费1000元,直至楼房交付给甲方为止。同年11月22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乙方在2006年11月30日交付给甲方购电楼款12万元予以购电梯。2007年6月22日原、被告再次签订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第一期租金按租赁合同约定,扣除甲方应承担的乙方垫资(详见清单)后由乙方一次性支付。具体付款方式为:乙方将双方确认的第一期应付租金提交固始县外资企业商会处。第六条约定:乙方租赁使用甲方一楼除现已使用的门厅外的门面租期为二年,甲方同意乙方转租,两年后归还甲方。但该部分的房租应当以每年乙方应交付租金中扣除。从第三年起,乙方应向甲方每年支付租金为23.8万元。第七条,电梯所有权为甲方所有,涉及余某堂出租楼层部分使用电梯,由乙方按每年1万元标准支付给甲方。第九条,租赁协议第十七条约定的违约金为每次十万元。2009年4月16日原、被告为房租结算及收取达成协议。其中第2条,2009年5月4日乙方支付现金20万元给甲方作房租。第3条,一楼卖瓷砖的于2010年4月12日到期,届时交甲方。第4条,一楼卖家电的门面于2009年5月1日到期,届时交付甲方。并约定若有违约,仍按原合同的违约责任执行。
2006年12月31日,被告嵇某付给原告余某购电梯款12万元。2007年6月13日被告租赁经营的西湖假日宾馆开业。2007年7月4日电梯安装完毕并交付被告使用。同年7月20日被告提交4万元给固始县外资企业商会作为第一期租金。至此被告除支付现金及依约应由原告承担的垫付费用等x元外,尚欠原告第一年第一期租金x元。2007年8月8日被告以打地平工资抵付租金x元,同年10月17日支付租金10万元,11月26日支付租金4000元。到2007年12月10日被告仍欠原告第一年第二期租金x元。截止2008年4月3日被告第二年租金仍欠26万元。以后均未按期如数支付租金。至今尚欠原告租金x元。
2009年4月26日余某与柴伟就将于5月1日到期的门面房租赁签订协议,约定违约金为8万元。届时被告未返还该门面房,并一直转租给他人经营使用。为此原告赔偿柴伟8万元。
2009年9月被告提出终止双方的租赁协议,因前期租金、违约责任等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在自愿的基础上某订的房屋租赁及补充协议均合理、有效。支付租金是承租方基本和主要义务,被告迟延支付或不支付租金,原告要求支付,被告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屡屡不按期如数支付租金;未如期返还门面房;没有依约支付购电楼款及履行对租赁房屋的维修义务等均构成违约,当承担违约责任。不仅如此,被告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已明确提出终止租赁协议;现该房屋已由他人经营使用并又正在重新招租。上某事实足以表明,被告无意继续经营与履行合同义务,同时也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完全符合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否则将会给双方造成更大的损失。为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依法应予支持。由于被告未能约返还门面房,致使原告对他人违约而支付违约金8万元,应由被告负责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三)、(四)项,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余某与被告嵇某的房屋租赁关系。二、被告嵇某返还原告余某租赁的房屋。逾期被告嵇某每日赔偿原告余某1000元损失。三、被告嵇某支付原告余某2007至2009年度租金x元及其以后实际租赁期间的租金。四、被告嵇某支付原告余某违约金x元。五、被告嵇某赔偿原告余某经济损失x元。六、驳回原告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七、上某、三、四、五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本案受理费x元,由被告负担。
嵇某上某称,1、原审判决不顾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并虚构案情,违法判决。被上某人反诉解除合同,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上某人不欠房租,被上某人还多收了上某人房租x元。2、上某人不存在违约问题,被上某人也不存在损失问题,反诉请求80万元缺乏依据。3、超请求判决。4、上某人将一楼转租他人得到被上某人认可。上某人的房租由原来的x元减为x元,所以说由此产生的各种纠纷与上某人无关。请求撤销原判。
余某答辩称,1、嵇某既没有按照协议约定时间交纳,也没有如数交纳。仍拖欠房租费x元。2、嵇某支付违约金80万元是双方合同约定的,二审法院应予支持。3、嵇某应当赔偿答辩人损失8万元。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29日,余某(甲方)与嵇某(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所有座落在固始县X镇X路整体楼房一幢,租赁给乙方作宾馆使用。租期暂定10年,自2007年4月13日至2017年4月12日,租金每年31万元,第一年租金乙方在新开业前三天付15.5万元,六个月内乙方一次性付清其余15.5万元,第二年开始每年租金必须在到期的前十日付清,否则视为乙方违约。双方应当严格遵守,履行协议,均不得违约,否则,违约方赔偿对方每次违约金10万元。此后双方签订三次补充协议,对有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嵇某于2006年11月接收房屋开始装修。2006年至2009年每年嵇某应交租金32万元(其中1万元电梯、变压器费用)。双方在结算2007年、2008年租金款中,发生纠纷,双方对2007年4月20日4万元,2007年4月13日x元,2008年4月16日10万元,2008年12月14日1万元,认识不一致。2009年4月10日嵇某、余某在“余某与嵇某房租结算及收取的说明”书上某字,其说明为:“1、截至2009年4月13日止,嵇某支付余某现金四万元整,其中先结清前两年度的租金,下余某分作2009年度的房租。2、2009年5月4日嵇某支付现金20万给余某作房租。3、一楼卖瓷砖的于2010年4月12日到期,届时交由余某;4、一楼卖家电的门面于2009年5月1日到期,届时交付余某。以上某项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签字生效并保证共同遵守。若有违约,仍按原合同的违约责任执行”。同日,双方达成“关于2007年起至2009年4月1日期内,余某与嵇某之间房租交付的补充协议”。协议注明,“1、截止2009年4月1日,余某与嵇某之间的房租已全部结清,仅有x的差距双方暂时无法澄清;2、余某同意该x元的帐目暂时双方互不纠缠,只要嵇某无论何时能找到该x元的收据,余某都同意作为以后的房租由嵇某直接抵作租金。3、该收据的有效期为2007年至2009年4月1日之间”。
2009年4月26日,余某(甲方)与柴伟(乙方)签定“西湖假日楼下租赁协议”,约定,甲方把西湖假日楼门面,(西至宾馆楼下大厅,南到卖资砖隔壁),租给乙方做门面使用,租期四年(2009年5月1日开始至2013年4月30日止),租赁协议的违约金为每次8万元。由于余某未按时交付房屋,余某向柴伟支付了违约金,柴伟出具收据,“收条、今收到余某因租赁西湖假日宾馆门面未按时交给本人使用,所违约金捌万元整,柴伟,2009.6.29日”。
2009年5月13日,余某派员在嵇某经营的西湖假日宾馆张贴标语,影响宾馆经营。此后双方经协商,嵇某同意余某派人在宾馆收取客房费,余某在宾馆共收x元(其中有一笔余某签单)2009年4月13日嵇某付4万元。此款抵付2009年度房租。
2009年10月13日,嵇某以余某侵权为由向固始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余某提起反诉,其反诉请求:1、解除房屋租赁协议;2、依法判令被反诉人与第三人返还承租反诉人的一楼门面房一间;3、判令被反诉人返还租赁反诉人的一楼门面房五间(经营家电);4、因被反诉人违约行为给反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80万元,应依法予以赔偿。原审法院将本诉与反诉,分开审理,2011年1月11日,反诉部分作出判决。
2011年3月14日,余某接手西湖假日宾馆。
本院认为,1、嵇某与余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自觉履行。依照2009年4月10日,余、嵇某人签字认可的“关于2007年起至2009年4月1日期内余某与嵇某之间房租交付的补充协议”、“截止2009年4月1日,余某与嵇某之间的房租已全部结清”的约定,甲、乙双方2007年至2009年4月1日前的租金已全部付清。2009年4月13日嵇某付租金4万元。2009年余某派人在宾馆收取营业款x元。
2、余某在反诉状中请求的反诉请求共有4项,其第4项为“因被反诉人违约行为给反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80万元,应依予以赔偿”,该请求是造成经济损失,要求赔偿,并非请求承担违约金。原审法院按违约金判决,显属不当。但嵇某未按约定时间将一楼部分门面交给余某,致使余某与柴伟的合同不能履行,余某柴支付了违约金,余某向柴伟支付的违约金,是余某经济损失,由于嵇某违约给余某造成的经济损失8万元,嵇某应当赔偿。
3、余某反诉未请求房屋租金及逾期交付房屋损失,原审法院对此项进行判决,不当,属超请求判决。
4、关于解除房屋租赁协议问题,鉴于余某已经实际接手了西湖假日宾馆,如若再继续履行合同,必然造成新的矛盾。考虑到双方的实际情况,终止合同的继续履行,有利于化解矛盾。对于余某后期房屋租金及嵇某对宾馆的投资,双方可另行结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固始县人民法院(2010)固民初字第117-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五、六项。
二、撤销固始县人民法院(2010)固民初字第117-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三、四、七项。
上某给付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嵇某负担6000元,余某负担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宏
审判员门长庚
审判员郭毅勇
二○一一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