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甘某,男。
被告邓某,男。
原告甘某诉被告邓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榆椋独任审判,书记员林春菊担任法庭记录,于2010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某诉称,被告以经商急需资金为由,于2007年1月1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立写了借条给原告。2008年8月19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共23200元,也立写了借条给原告。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3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邓某辩称,向原告借20000元钱是事实。但2008年8月19日立写的借条上23200元欠款没有借款事实,是对原来的20000元借款重新计算利息后重新立写的借条,实际上只欠原告2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6日,被告因经营煤炭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元,立写了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借到甘某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按月付利息陆佰元(600元)计息。之后,原告与被告共同经营煤炭,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支付货款,2008年8月1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23200元借款,并立写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借到甘某人民币贰万叁仟贰佰元整(23200元),每月利息按700元计息。此前的货款已结清。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至今尚未清偿。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辩称23200元欠款没有借款事实,是对原来的20000元借款重新计算利息后重新立写的借条,对该事实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由于上述借款有被告立写的借条予以证实,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对该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借款后未向原告清偿借款,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邓某偿还43200元借款给原告甘某。
本案受理费880元,减半收取为440元,财产保全费1583元,由被告邓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榆椋
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林春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