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曾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青,溆浦县三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彭仕民,溆浦县三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曾某与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世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向本院提出同意离婚的书面意见,并委托代理人彭仕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双方生育二个小孩,女孩罗某现年15岁,男孩罗某豪现年6岁。婚后,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夫妻感情一直不和,原告经常遭受被告毒打。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小孩罗某由原告抚养,被告罗某承担小孩抚养费。
被告罗某辩称,同意与原告曾某离婚。小孩罗某由原告曾某抚养,但户口不能迁移。男孩罗某豪与被告生活,原告每月承担小孩抚养费300。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8月16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孩罗某,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罗某豪。原告曾某因夫妻关系不和于2009年2月开始分居。小孩罗某现与被告父母在善溪江生活,小孩罗某豪现与原告曾某母亲在安化县X镇生活。
上述事实,经原告曾某举证,本院认证,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结婚证1本,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2、原告曾某的陈述,证明本案确认的其他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夫妻关系不和分居满2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其夫妻感情己破裂,双方对离婚无异议。对原告曾某要求与被告罗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对小孩的抚养意见一致。原、被告均未请求并提供相关证据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曾某与被告罗某离婚;
二、小孩罗某随原告曾某生活,抚养费由原告曾某承担;小孩罗某豪随被告罗某生活,原告曾某每月承担小孩抚养费300元(自2012年4月起至小孩罗某豪能独立生活时止,每年抚养费在当年的6月25日前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曾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世庚
二0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张德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