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南阳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侯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侯某丙,女,生于X年X月X日,与侯某乙系姑侄关系。
委托代理人赵某丁,男,河南三星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兰某某,男,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宏某。
法定代表人王某,男,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审原告李某与原审被告侯某乙、南召县宏某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南召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3日作出(2010)南召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侯某乙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南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5月4日作出宛检民抗字(2011)X号民事抗诉书,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7日作出(2011)南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此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生友出庭。原审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兰某某、原审被告侯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某丙、赵某丁、原审被告宏某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被告宏某的豫x号出租车添加劣质汽油导致汽车发动机有故障,被告侯某乙驾车到原告处换油,在更换汽油的过程中,被告侯某乙在车上突然点火试车,因其带挡打开,导致车辆突然向前窜,造成原告方工人魏某受伤,原告支付魏某各项费用共计x.02元。庭审中,原告放弃3050元,变更诉讼请求为x.02元。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向二被告提起追偿之诉。
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2009)南召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2、魏某起诉李某的起诉状;
3、周XX、宋某、廉XX、张XX证人证言各一份;
4、2008年12月24日人民法院刊登的案例一篇;
5、证人宋某、周XX出庭证言各一份。
6、2010年5月2日魏某母亲刘XX收到证明一份;
7、在执行局复印魏某委托刘XX的委托书,刘XX、魏某的户籍及身份证共6页;
8、2008年6月23日侯某乙与宏某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一份。
二被告在原审中均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证据材料。
原审查明:2008年6月23日,被告宏某与被告侯某乙签订“南召县宏某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租赁经营管理合同”,依合同约定,宏某公司将豫x号出租车租赁给侯某乙,租赁期限为车辆入户之日起至车辆报废之日止,侯某乙每月向宏某公司交纳405元(含养路费、税某、单位管理费)等内容。而原告李某系个体工商户,在南召县X镇X路开办“恒达微型汽配门市部”,主营汽车配件销售、修理业务;2009年4月7日晚6时许,侯某乙驾驶豫x号出租车到原告处维修车辆,由当班工人魏某、周洪桥具体修车,期间,侯某乙试车时,车辆突然前行,将站在车前的魏某挤到身后的墙上,造成魏某左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009年6月魏某以雇员受伤状告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南召县人民法院以(2009)南召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李某赔偿给雇员魏某各项损失共计x.02元,并承担诉讼费、鉴定费1950元,该判决生效后,李某依此已履行完毕,共支付给魏某x元。现原告李某就同一事实以魏某的损害后果是被告侯某乙作为该车司机试车时操作不当造成的,侯某乙存在重大过失,为此受到的经济损失应向被告行使追偿权。因二被告均未到庭应诉,本案无法调解。
原审认为,雇员魏某在从事修车作业时,由于侯某乙驾车的不当操作行为,导致魏某受到人身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作为直接侵权人,侯某乙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而魏某在主张权利时,选择李某承担雇主责任予以赔偿,南召县人民法院对此作出(2009)南召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生效,且原告已按判决书确定的赔偿数额履行完毕。现原告持此以被告侯某乙存在重大过失为由向被告行使追偿权符合法律规定。但是原告从事汽车配件销售修理业务,存在管理缺陷,作业环境存在安全隐患,因此对该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原、被告承担责任之比以2:8为宜,故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x元的80%,即x.6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高出部分自行负担,本院不予支持。2008年6月23日,被告宏某与被告侯某乙签订的“租赁经营管理合同”中显示,豫x号出租车产权归宏某,宏某每月向被告侯某乙收取管理费,而被告侯某乙在租赁经营管理期间,为维修豫x号出租车发生事故,被告侯某乙作为车辆使用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告宏某作为登记车主和经营管理人,未尽到管理职责,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被告侯某乙自本判决生交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李某追偿款x.6元;被告宏某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
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法院送达开庭传票存在违法情形,导致当事人不能到庭,丧失举证、质证证实其主张的诉讼权利,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认定侯某乙承担主要责任所依据的证据明显不足。
再审中原审被告侯某乙提交以下证据:
1、魏某起诉李某的民事诉状一份(复印件);
2、李某反诉宏某的反诉状一份(复印件);
3、(2009)南召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复印件);
4、录音光盘一份;
5、刘XX、靳XX、罗XX、李XX证明各一份;
6、李某于2011年1月20日书写的上诉状一份;
7、南召四通物流货运中心快递运单一份;
8、南阳市八一汽配销售清单一份;
9、2009年4月8日豫x号出租车照片彩印件5张。
原审被告侯某乙通过上述证据材料是为了证明原审原告指派工人为其维修车辆;该车辆点不着火,在原审原告处未修理好,从南阳进回配件后在其他修理厂才维修好等事实。
再审中原审原告李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结果适当,程序瑕疵不影响该案的公正判决,应当予以维持。并提交以下证据:
1、(2009)南召城民初字第X号卷第41页周洪桥的证言复印件一份;第49—51页法庭对侯某乙、侯某丙的调查笔录复印件各一份;
2、事故发生后豫x号出租车的照片两张;
原审原告通过上述证据材料证明原审被告侯某乙上车点火时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前窜,致使工人魏某受伤;另外修车时放置有车轮挡板,已注意到安全义务。
原审被告宏某辩称,该纠纷是在车辆修理过程中发生的,不是交通事故,宏某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被告宏某未提交书面证据
本院再审查明,原审原告李某系个体工商户,在南召县X镇X路开办“恒达微型汽配门市部”,主营汽车配件销售、修理业务。2009年4月7日晚6时许,由当班工人魏某、周洪桥为原审被告侯某乙的豫x号出租车进行维修,期间,原审被告侯某乙试车时,车辆突然前行,将站在车前的魏某挤到身后的墙上,造成魏某左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009年6月魏某以雇员受伤状告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南召县人民法院以(2009)南召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李某赔偿给雇员魏某各项损失x.02元,并承担诉讼费、鉴定费1950元。李某依此判决已履行完毕。另查明,2008年6月23日,原审被告宏某与侯某乙签订“南召县宏某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租赁经营管理合同”,约定出租车的车身广告权归宏某所有,广告费按利润部分双方四六分成等内容。原审中,二被告均未到庭应诉。2010年7月3日,南召县人民法院以(2010)南召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原审被告侯某乙支付原审原告李某追偿款x.6元,原审被告宏某负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原告李某是经营汽车配件销售、修理业务的个体工商户,雇佣工人魏某等从事汽车修理工作,但李某的汽配门市部汽车修理场地环境存在安全隐患,对该事故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被告侯某乙作为该车司机,对车辆状况及如何操控应当非常熟悉,在修理车辆过程中试车时,因操作不当,使静止的车辆突然前行,致使修理工人魏某躲避不及而造成受伤,原审被告侯某乙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审认定李某与侯某乙承担责任之比为2:8适当。侯某乙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的产权归宏某,侯某乙每月按时向其交纳管理费用,且宏某对出租车车身广告的利润按照比例进行分成,取得了一定的运行利益,承租方侯某乙维修车辆时出现重大过失而发生事故,造成他人损害,宏某作为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在第一次向侯某乙送达开庭传票时,因侯某乙拒绝接收传票采用留置送达方式,并且有两位律师在场见证,第二次向侯某乙送达开庭传票时,仅有送达人签名,没有见证人员在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开庭传票的相关规定,存在瑕疵,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但该瑕疵不影响对案件实体的公正审理。本案因原审原告李某不同意调解而使调解工作无法进行。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0)南召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吉伟
审判员任耀辉
审判员王某程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国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