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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甲、杨某乙、胡某与被告姚某丙、姚某丁、杨某戊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宝市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杨某甲父亲。

原告胡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杨某甲母亲。

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姚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姚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姚某丙父亲。

被告杨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姚某丙母亲。

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杨某甲、杨某乙、胡某与被告姚某丙、姚某丁、杨某戊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5日在本院尹庄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杨某乙、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席某某,被告姚某丁、杨某戊以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杨某乙、胡某诉称,2010年农历九月初三,原、被告经人介绍在寺河乡X村委相识。同年农历十月九日,被告按习俗到原告家看家。同年农历十月十六日,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姚某丙订婚。期间,三被告共向三原告索要彩礼和手饰合计x元。之后,被告姚某丙不再与原告杨某甲联系,并提出退婚。原告因给付彩礼导致家庭遭受极大的经济损失,原告自愿放弃为婚事吃饭,购买衣服、化装品等费用,但是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x元。

被告姚某丙、姚某丁、杨某戊辩称,原告的陈述含糊不清。原告未给付被告彩礼。手饰不属于彩礼范围,不宜返还。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杨某甲、杨某乙、胡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中国黄金专卖店售后服务卡1份,以此证明订婚时,原告赠予被告的手饰价值7912元;2、证人郭XX、万XX出庭陈述,以此证明原告按习俗给付被告彩礼数额和手饰价值。

被告姚某丙、姚某丁、杨某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本院调查被告姚某丁所作笔录1份。

庭审中,三被告对三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手饰的价款是原告支付,不能证明是给付被告的手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三被告对三原告提交的证据2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无异议,三原告对该笔录中被告姚某丁的部分陈述有异议。

经审查,本院确认三被告无异议的三原告提交的证据2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三原告提交的证据1结合证据2能够证实三原告给付被告姚某丙黄金手饰价值7912元,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本院将结合其它有效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农历九月初三,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姚某丙在位于灵宝市X村民委员会经媒人郭某绪、万玉芳介绍相识。同年农历十月十三日,被告姚某丙按习俗到原告杨某甲处看家。同年农历十月十九日,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姚某丙订婚。期间,三原告按照习俗给付被告姚某丙礼金x元以及千足金戒指5.64克、吊坠3.2克、耳饰5.39克、项链9.18克,共价值7912元,被告姚某丙称现已将手饰丢失;三原告按习俗给付被告姚某丁、杨某戊礼金2681元。三原告为三被告以及被告姚某丙的弟弟购买衣物价值7028元,由三被告清点后接受。三被告亦按照习俗为原告方购买少量衣物。之后,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姚某丙因故不再交往,婚约解除。原、被告因退还礼金的数额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引起诉讼。审理中,因被告姚某丁不同意调解,致本案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姚某丙相识后,双方以结婚为目的而交往,三原告按照习俗给付三被告彩礼x元,千足金手饰4件。由于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姚某丙因故不再交往,解除婚约,三被告取得彩礼和手饰无合法根据及正当理由,理应返还彩礼x元和上述手饰4件,因被告姚某丙已将手饰丢失,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折价赔偿。三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辩称三原告未给付彩礼的辩称理由与事实不符;手饰不属于彩礼,不宜返还,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其辩称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某丙返还原告杨某甲、杨某乙、胡某彩礼x元。

二、被告姚某丙赔偿原告杨某甲、杨某乙、胡某的手饰折价7912元。

三、被告姚某丁、杨某戊返还原告杨某甲、杨某乙、胡某彩礼2681元。

上述第一、二、三项均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姚某丙负担250元,由被告姚某丁、杨某戊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振华

二○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霍磊磊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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