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3)海南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海南省东方市人,农民,现住(略)。系被害人盆某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盆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海南省东方市人,现住(略)。系被害人盆某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盆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海南省东方市人,现住(略)。系被害人盆某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盆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海南省东方市人,现住(略)。系被害人盆某之子。
共同诉讼代理人蒋刚,海南鳞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小学文化,海南省东方市人,农民,现住(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3年5月31日被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东方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符某政,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黄某戊,海南省国营广坝农场绿皇芒果场私营业主,系被告人邓某某之友。
翻译人张亚新,东方市公安局干警。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以海检分刑诉字(200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0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盆某乙、盆某丙、盆某丁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派检察员刘远光、符某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盆某乙、盆某丙、盆某丁及其共同诉讼代理人蒋刚,被告人邓某某及其辩护人符某政、黄某戊,翻译人员张亚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控:2003年5月30日晚10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发现其妻陈某梅与被害人盆某光正在其家睡房里聊天,因邓某此之前已怀疑妻子与盆某通奸行为,见此情景,邓某常不满,即拿起一条扁担冲进屋里朝盆某光的身体及头部多处乱打,并将盆某衣服剥光后用绳子捆绑其手脚。盆某光被打后因颅脑损伤出血而死亡;陈某梅也被打成轻微伤。
对指控之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激愤杀人,手段恶劣,后果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邓某某投案后,避重就轻,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不符某投案自首的构成条件,不能认定为自首。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盆某乙、盆某丙、盆某丁诉称:由于被告人邓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要求判令被告人邓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略).5元。其中死亡补偿费(略)元,丧葬费649.5元,抚养费(略)元。
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表示无赔偿能力。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邓某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公诉机关指控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定性不准。对邓某某的行为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告人邓某某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30日晚10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回家时发现其妻陈某梅与被害人盆某光正在其家睡房里聊天,因邓某此之前已耳闻其妻子与盆某通奸行为,见此情景,邓某从屋里拿起一条扁担冲进房内朝盆某光和其妻陈某梅打去。盆某光欲往门外跑,被邓某某打中腿部而倒地,其妻陈某梅见状,往外跑,被邓某某追上打中背部和左手臂,陈某脱。邓某某此时又返回盆某地处,再次持扁担朝盆某头部、身上、腿部等处乱打,直至盆某能动弹。尔后,被告人邓某某又将盆某衣服剥光,并用绳子捆绑住盆某手脚。盆某光被其家人抬回家后,因头部被打致颅脑损伤出血,于次日凌晨4时死亡。陈某梅也被打成轻微伤。被告人邓某某作案后,于次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公安机关出具的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邓某某出生于1960年6月10日。对此,被告人邓某某无异议。
2、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当庭证实怀疑其妻与盆某光有不轨行为,是被害人盆某之妻黄某甲告知的。对此,黄某当庭证实。
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前与被害人盆某光有过不轨行为,案发当晚,被害人盆某光再次到其家欲与其通奸,被其夫邓某某发现后,遭到邓某打的事实。
4、证人赵某某、符某己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目睹了被害人盆某光手脚被绑,赤身裸体躺在地上的事实。
5、证人盆某庚、盆某辛、盆某壬、符某癸的证言,证实他们得知盆某光被打后,赶到现场,目睹了被害人盆某光手脚被绑,赤身裸体躺在地上的情形。后盆某其抬回家中,不久,因伤重而死亡的事实。
6、现场勘查笔录,记载现场位于(略)邓某某家中。
7、现场照片、被害人盆某光的尸体照片及作案凶器扁担的照片经被告人邓某某当庭辨认确认无误。
8、法医鉴定结论,证实盆某光系被他人用硬性钝器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出血死亡;陈某梅系被他人用硬性钝器打击左手臂所致轻微伤。
9、东方市公安局江边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邓某某案发后投案自首的事实。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另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女,现年34岁,系被害人盆某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盆某乙,女,现年15岁,系被害人盆某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盆某丙,男,现年12岁,系被害人盆某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盆某丁,男,现年8岁,系被害人盆某之子。盆某光死亡后,邓某某家人已赔偿被害人家属丧葬费人民币3350.5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人提供的户籍材料及收款条据所证实。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均已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因怀疑其妻与被害人盆某光有不轨行为,并在晚上发现其妻与被害人在睡房中单独相处,恼怒之下竟不计后果殴打被害人致死,其行为已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邓某某投案后,对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能供认不讳,应认定为自首,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应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在法庭上对某些犯罪情节进行辩解,是法律赋予其的辩护权利,不能据此就认为其是避重就轻,认罪态度不好。因此,公诉机关认为其行为不符某投案自首的构成要件,不能认定为自首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邓某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公诉机关指控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定性不准,本案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但辩护人认为邓某某犯罪后能投案自首,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应予采纳。由于被告人邓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盆某乙、盆某丙、盆某丁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依法应负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盆某乙、盆某丙、盆某丁据此提出赔偿之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但其提出赔偿死亡补偿费(略)元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提出赔偿丧葬费649.5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关于提出赔偿抚养费(略)元的诉讼请求,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盆某乙、盆某丙、盆某丁现年年龄分别为15岁、12岁和8岁,均末成年,其母黄某甲也负有抚养儿女的义务。其抚养费的赔偿标准应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关于二00三年度海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通知》之规定按每人每年2652元计算,按原告人所要求直至三原告人成年满16岁止,即盆某乙的抚养费为2652元×1÷2=1326元,盆某丙的抚养费为2652元×4÷2=5308元,盆某丁的抚养费为2652元×8÷2=(略)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邓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安葬费人民币649.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盆某乙、盆某丙、盆某丁抚养费人民币(略)元。此赔偿款限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三、驳回四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许波
审判员吴曼江
代理审判员陈某
二00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马轶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