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郭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8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一名叫“X伟”的男子(另案处理),在本市X区X路小学门口将被害人孙X的黄色大阳踏板助力车盗走,价值3220元。案发后已追回退失主。
2011年3月5日,被告人王某在本市X区X路苏荷酒吧内和受害人马XX相识,后二人到本市X区乾丰快捷酒店开房,被告人王某趁马XX到卫生间洗脸时将其钱包和两部手机偷走,钱包内有现金200元,苹果手机1部,价值6291元,LG手机1部(无发票无法作价)。后被告人王某将2部手机以2000元的价格卖与被告人郭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郭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检查,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马XX、孙X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领条及被告人王某、郭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郭某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的刑期自2011年4月19日起至2013年4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郭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郭某的刑期自2011年4月21日起至2011年6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武淑霞
二0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袁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