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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夏某与被告王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夏某,男,汉族,农民,住(略),现住(略)。

被告王某,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略)武陵大道北段。

代表人戴某,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系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员工,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本院于2011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夏某与被告王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彭国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除以支付的外各项经济损失还赔偿26500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8日,被告王某驾驶湘J-0WDX号小型客车,沿(略)鼎城路由西至东行驶至鼎城路大圆盘几口处时,遇原告夏某驾驶湘J-1EX号两轮摩托车,导致两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夏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后,原告夏某被送至常德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4天,用去住院医疗费17143.91元(被告支付),门诊核查及治疗费128元。该事故经(略)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夏某无责任。2011年8月29日,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夏某的伤情检验后作出常司鉴(2011)医鉴字第X号《人体伤残鉴定检验报告书》,其结论为:原告夏某的伤不构成伤残。附:住院治疗24天,陪护1人24天,出院后全休贰月。择期拆除内固定,需住院治疗贰月,陪护1人贰月,全休壹月。其医疗费叁仟元左右。2011年1月9日,被告王某以丁力的名义给湘J-0WDX号车分别在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不计免赔限额为1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分别为1年,自2011年1月11日零时起至2012年1月9日二十四时止。原告夏某支出法医鉴定费400元,交通费29元,摩托车维修费350元,施救费420元。在交警部门处理过程中,被告王某支付原告夏某法医评估费400元,支付原告夏某现金2000元。2009年6月1日,原告夏某与常德市天马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期自2009年6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止,月平均工资3939.78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夏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26712元,由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赔偿18000元,自调解书收到之日起5日内付清;由被告王某赔偿6543元(已付清),余下的损失原告夏某自愿放弃;

二、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告王某垫付医疗费13000元,自调解书收到之日起5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462元,减半收取231元,由原告夏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具有法律效力。

本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彭国祥

二○一二年一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张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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