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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诉被告晁某、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市X区。

委托代理人李军雷,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阳市X区。

被告吴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市民,住(略),系被告晁某妻子。

原告刘某诉被告晁某、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军雷,被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晁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09年1月10日起至2010年10月14日,被告共向原告借款合计x元,月息2分。截至2011年2月底,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8700元(欠息三个月)。因被告不能按原告要求偿还本息,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x元、利息8700元,及剩余利息(自2011年3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息2900元计算)。

被告吴某辩称,被告不认识原告,也不清楚晁某借款的事情。被告和晁某系夫妻关系,晁某生病后,原告的哥哥刘某找到被告说晁某借款的事情。如双方存在借款关系,也与被告无关。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晁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吴某、晁某系夫妻关系。原告通过其哥哥刘某介绍,于2009年1月10日借给晁某x元,双方未约定利息;于2009年12月7日借给晁某x元,双方约定月息2%,后晁某给付原告利息至2010年5月31日;于2010年1月14日借给晁某x元,双方约定月息2%,后晁某给付原告利息至2010年3月14日;于2010年2月27日、4月24日两次各借给晁某x元,双方均未约定利息。在上述五次借款中,晁某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且晁某均向原告声明双方的借款之事不能让吴某知道,其借款系个人行为。2010年10月14日,原告又通过其哥哥刘某介绍,在吴某在场的情况下借给晁某x元,双方未约定利息,晁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据。晁某患重病后,原告要求吴某偿还上述借款x元及利息,至此吴某才知道除2010年10月14日借原告x元外,晁某在此之前还向原告借款x元,其遂予以拒绝给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晁某、吴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x元、利息8700元,及剩余利息(自2011年3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息2900元计算)。

上述事实,有原告刘某提供的证据:2009年1月10日、2009年12月7日、2010年1月14日、2010年2月27日、2010年4月24日、2010年10月14日晁某出具的借据5份,以及双方的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将钱先后借予晁某和吴某,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关于原告主张晁某、吴某共同偿还2009年1月10日至2010年4月24日五次借款共计x元,鉴于吴某、晁某虽系夫妻关系,但晁某向原告借款时均向其声明,双方的借款之事不能让吴某知道,其借款系个人行为,而吴某系在晁某患重病后,原告要求吴某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时,才知道除2010年10月14日借原告x元外,晁某在此之前还向原告借款x元,据此说明原告与晁某已明确约定上述借款x元为晁某的个人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晁某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对于原告主张晁某、吴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晁某、吴某应共同偿还2010年10月14日借款本金x元,鉴于吴某、晁某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吴某在场的情况下原告借给晁某,应视为吴某、晁某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其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8700元及剩余利息(自2011年3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息2900元计算),鉴于原告在2009年12月7日、2010年1月14日分别借给晁某x元、x元时,双方均约定的月息2%偏高,且上述两次借款晁某已分别给付原告利息至2010年5月31日、2010年3月14日的事实,故原告主张本金x元、x元的利息,应分别自2010年6月1日、2010年3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对于原告主张2009年1月10日、2010年2月27日、2010年4月24日、2010年10月14日四次借款利息,鉴于双方均未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吴某辩称借款与其无关,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鉴于庭审中吴某认可2010年10月14日晁某向原告借款x元时其在场的事实,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借款刘某x元;

二、被告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刘某借款x元及部分利息(自2010年6月1日和2010年3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分别按本金x元、x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

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74元,由被告吴某负担174元,被告晁某负担3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郝兴军

审判员贾长桥

审判员朱继科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家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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