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魏XX。
委托代理人闫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XX。
委托代理人张XX。
上诉人魏XX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7)昌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4月,魏XX以被曹XX打伤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曹XX赔偿治疗费1559.16元、住院费6672.09元、住院护理费1000元、交通费729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营养费1100元、误工费1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曹XX辩称,我在向村X排水沟排水时,遭到魏XX阻拦,进而发生纠纷。魏XX辱骂我并用铁棍殴打我,还毁损了我的摩托三轮车。魏XX是在后退过程中被石头绊倒,双方没有身体上的接触,故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确认,魏XX与曹XX达成的协某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且对魏XX出院诊断证明上所列明的高血压病等病情,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与曹XX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现魏XX要求曹XX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魏XX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魏XX不服,上诉认为曹XX故意将其打伤,即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请求依法改判。曹XX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2日13时许,在北京市X村,魏XX与曹XX因倒污水问题发生口角,后在双方争执推搡过程中,魏XX被路旁的石头绊倒在地将左手划伤。次日,魏XX与曹XX达成协某,其中写明:“魏XX不慎滑倒在地将左手划伤”,同时约定双方各自看各自的伤,自行负担医药费等。2007年3月25日至2007年3月30日,魏XX在北京市X区医院住院5天,出院诊断为:1、高血压病Ⅰ级;2、右颈动脉分叉处硬斑形成;3、心脏瓣膜退行性变;4、桥脑腔梗;5、左手背皮裂伤;6、右肋下软组织损伤。经鉴定,魏XX本次损伤为轻微伤。
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协某、诊断证明、鉴定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魏XX与曹XX发生纠纷后,双方已达成调解协某,并在该协某上签字认可,原审法院据此驳回魏XX的诉讼请求,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无不当,应予维持。现魏XX关于某XX故意将其打伤,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与其签订协某时的意思表示不符,且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九十四元,均由魏XX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斌
代理审判员陈伟
代理审判员温志军
二○○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赵倬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