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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蒋某诉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原告蒋某,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

本院于2010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蒋某诉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郭庆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

原告蒋某诉称:2009年9月30日15时30分,芦淞市场打工者傅海燕乘坐黄建驾驶的湘x二轮摩托车,行至建设路X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的湘x小车左侧后方相撞,造成傅海燕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垫付了傅海燕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用共计7711元。同时芦淞区交警大队对此事故作出了责任认定。由于原告车辆与黄建所驾驶车辆均在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投保,故交警组织事故善后调解时,被告均多次参加。由于赔偿不能达成一致,故受害者傅海燕向芦淞区人们法院提起了诉讼。该案经过法庭调解了协议,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自愿承担了除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外的全部赔偿费用。傅海燕的诉讼结束后,被告对原告垫付的7711元医疗费用却拒绝理赔。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全部医疗费用7711元及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可,愿与原告达成调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在2011年5月10日之前给付原告蒋某保险理赔金7200元;

二、原告蒋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蒋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郭庆林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蒋某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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