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XX,女,汉族,19XX年XX月XX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略)x,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农民,住址本溪满族自治县X村。
委托代理人林XX,系本溪市河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X1,女,汉族,19XX年XX月XX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略)x,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农民,住址本溪满族自治县X村。
被告李X2,女,汉族,19XX年XX月XX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略)x,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无职业,住址沈阳市X区XX号。
被告李X3,女,汉族,19XX年XX月XX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略)x,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农民,住址本溪满族自治县X村。
本院在审理原告于XX诉被告李X1、李X2、李X3赡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1年9月29日以“原告放弃权利”为由,主动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XX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减半收取五十元,由原告负担。
代理审判员孟姣
二0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朱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