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滕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苗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10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逮捕。2010年6月18日经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某某,系湖南紫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芷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滕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滕某甲以营利为目的,从怀化购买“庄闲机”招揽多人进行赌博。从2010年2月7日开始在本县X镇水果市场以12台“庄闲机”开设赌场半个月。同年3月11日至4月15日,被告人滕某甲在本县X镇X路黄金商务酒店院内一平房内以14台“庄闲机”开设赌场33天,每天参赌人数达10余人,共非法获利582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滕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庄闲机”照片,书证被告人滕某甲的户籍证明、帐本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芷江公(治安)决字(2010)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人滕某乙、肖某、邱某、李某丙、尹某某、姚某某、胡某某、周某丁、李某戊、杨某某、李某己、周某庚的证言、怀化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特种行业管理大队出具的《关于对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4月15日收缴滕某甲电子游戏机的鉴定结论》、被告人滕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博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滕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滕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韩连周
二0一0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杨某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