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7月6日被荥阳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7月6日被荥阳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7月6日被荥阳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陈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2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陈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29日,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陈某三人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在荥阳市X镇任洼西队擅自采伐桐树58棵,共计立木蓄积14.8972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且有被告人侦查阶段供述、证人刘某丁证言、鉴定证明、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及其他相关书证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陈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陈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陈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某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陈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张某南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芦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