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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与被告卢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

负责人卢某甲。

委托代理人宾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告卢某乙。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与被告卢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个人住房贷款人民币71000元,期限30年,以被告位于贵港市江北大道与中山路交汇处聚龙城X幢X层X号房屋作为借款的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还款方式为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分360期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从2011年3月28日开始违约,到2012年1月28日止,共计11期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十六条第二款第(2)项“借款人连续三期(含三期)未某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规定,原告认为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贷款本金66709.54元、利息3226.68元(利息暂计至2012年1月28日止,之后的利息要求被告继续支付至还清贷款本金之日止);2、被告以其提供的抵押物贵港市江北大道与中山路交汇处聚龙城X幢X层X号房屋优先清偿尚欠原告的贷款本息;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未某。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购买贵港市银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贵港市江北大道与中山路交汇处聚龙城X幢X层X号房屋向原告申请贷款,2006年12月20日,原告下属的凤凰分理处作为贷款人(即抵押权人)与被告(借款人、抵押人)、贵港市银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71000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12月20日起至2036年12月19日止,共计360个月,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以其所购贵港市江北大道与中山路交汇处聚龙城X幢X层X号房屋为该笔借款作抵押担保,并由贵港市银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阶段性保证担保,即贵港市银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被告取得房产证书、办妥正式的抵押登记并将有关抵押文件交原告收执之日止,为被告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连续三期(含三期)未某额偿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行使抵押权或/和要求贵港市银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2006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在贵港市房产管理局依法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了贵港市房产管理局颁发的房屋他项权证。2006年12月28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了借款71000元。被告从2011年3月28日起至2012年1月28日止未某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2年1月28日止尚欠借款本金66709.54元、利息3226.68元。

以上事实,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贵房他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欠款清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贵港市银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发放借款,而被告从2011年3月28日起至2012年1月28日止未某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行使抵押权,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6709.54元及按合同约定的计算办法计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财产优受偿。”本案中,被告以其所购贵港市江北大道与中山路交汇处聚龙城X幢X层X号房屋为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时贵港市银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阶段性保证担保,即贵港市银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被告取得房产证书、办妥正式的抵押登记并将有关抵押文件交原告收执之日止,为被告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2006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已在贵港市房产管理局依法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亦取得了贵港市房产管理局颁发的房屋他项权证,故,自此时起贵港市银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被告的该笔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对被告提供抵押担保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即就该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先行偿还借款本息。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某乙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6709.5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66709.54元为基数,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自2011年3月28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

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就被告卢某乙用于抵押的贵港市江北大道与中山路交汇处聚龙城X幢X层X号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案受理费1548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774元,由被告卢某乙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胡冰

二○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黄莉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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