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某,农民,住(略)。2012年1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某书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秀琼担任记录。被告人罗某甲及其辩护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26日晚,隆回县X乡卫生院聂某某夫妇与罗某君在卫生院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第二天上午10时许,罗某甲冲到石门乡卫生院的诊室,质问聂某某为何打其姐姐罗某君,双方发生争执。聂某某将罗某甲的衣服扯烂,罗某甲遂要聂某某赔其衣服。遭到拒绝后,罗某甲离开卫生院。约二十分钟后,罗某甲伙同罗某林、罗某磊(均另案处理)冲至聂某某诊室,罗某甲操起诊室里的一把椅子砸聂某某的头部,聂某某为避免头部受伤,用右手挡着砸来的椅子,致右手尺骨骨折。椅子砸烂后,罗某林、罗某磊捡起砸烂的椅子木条击打聂某某的头部,致聂某某头部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聂某某的身体损伤构成轻伤。
另查明,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罗某甲与被害人聂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聂某某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35000元人民币,并已兑现。被害人聂某某对被告人罗某甲表示谅解,并请求本院对罗某甲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聂某某的陈述;证人胡某某、罗某乙、欧某某、罗某丙、文某某、肖某丁、肖某戊、黄某己、陈某庚、陈某辛、黄某壬的证言;法医学鉴定结论;和解协议书、收条、刑事谅解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扣押物品、文某清单;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罗某甲与被害人聂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聂某某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35000元人民币,并已兑现,被害人聂某某对被告人罗某甲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罗某甲判处缓刑。因此,酌情对被告人罗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罗某书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吴秀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